(2013)东一��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静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静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守所(牛山)。辩护人刘龙飞、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静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静华及其辩护人刘龙飞、林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静华与郑钟敏(另案处理)租赁深圳市罗湖商业城A(外)—24铺位,以销售饮���、旅行袋为遮掩,自2009年开始在店内非法经营人民币和港币兑换业务,从中非法牟取兑换利差。此外,高静华于2011年聘请郑宝丽、于2012年聘请郑振添在其店铺工作,郑宝丽协助高静华与散客进行人民币、港币兑换,记录兑换账目等工作;郑振添协助高静华与散客进行人民币、港币兑换,运送非法兑换的人民币、港币给相熟的客户,以及参与部分兑换业务的银行转账工作。经营期间,高静华吩咐郑宝丽、郑振添多次以个人名义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开设账户,用于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其中,郑宝丽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账户(户名:郑宝丽,账号:XXX9)、于2013年1月14日在招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账户(户名:郑宝丽,账号:XXX),被告人郑振添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账户(户名:郑振添,账号:XXX3)、于2013年1月14日在招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账户(户名:郑振添,账号:XXX);2013年2月7日,高静华亦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开设账户(户名:高静华,账号:XXX5)。经审计,郑宝丽上述两账户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金额共计285259052元;郑振添上述两账户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金额共计274230247元;被告人高静华账户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金额共计29449244元。上述五个账户用于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总金额为588938543元。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联合多部门对深圳市罗湖商业城A(外)—24铺位非法买卖外汇窝点进行打击行动时,当场搜获用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资金、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当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侨社大院3栋2单元303号将被告人高静华抓获归案,并当场搜获用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资金、存折、银行卡、点钞机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证人某某全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初开始,他与深圳一地下钱庄联系兑换港币向香港二手车行购买二手汽车。当客户向他购买境外走私车时,他就要求客户先支付人民币订金或者全额支付,之后他就联系深圳该地下钱庄,他先将人民币转账到该地下钱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让对方将钱打给香港的二手车行。他联系兑换港币的地下钱庄位于深圳罗湖口岸附近,但他没有去过,只是联系对方名叫郑钟镇、郑钟敏的男子,也没有见过对方,他打电话与对方核实是否收到汇款的时候是一名女子接电话。此外,彭福全证实他曾经向该地下钱庄户名为郑钟镇、郑振添、郑宝丽的银行账户汇过钱,这些钱都是用于兑换港币向香港二手车行购买走私车的,彭确认他农行账户XXX3流水清单中与上述三人的交易记录就是他通过地下钱庄兑换港币购��走私车的交易记录。(2)证人某某贵的证言,证实他在罗湖区港城商贸大厦岭南曲艺社与一些香港人做生意,对方给了他14000元港币。2013年4月22日中午,他拿14000元港币到罗湖商业街A区(外)24号铺兑换人民币,对方女店员称可以兑换,在他把钱交给对方清点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就过来了。(3)证人某某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正在罗湖商业城A(外)24号铺打算兑换一千多人民币,但还没兑换。(4)证人某某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通过彬哥认识郑钟敏,得知郑钟敏夫妻二人在深圳罗湖开铺从事兑换港币,后来彬哥需要兑换港币,就叫他帮忙从他个人银行账户XXX向郑钟敏夫妻汇钱兑换港币,然后他再陪同彬哥去郑钟敏店铺里拿现金,其中包括用人民币兑换成港币的,也有用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的。经翟建祝确认,郑宝丽账户(账号为XXX)和郑振添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四笔交易(合计金额4771320元人民币),都是彬哥要他帮忙用他招商银行账户与郑钟敏夫妻兑换外汇的。经辨认,翟建祝指认被告人高静华就是郑钟敏的妻子,指认被告人郑宝丽、郑振添就是与郑钟敏夫妻一起经营外汇兑换业务的人员。(5)证人某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她经过罗湖去香港时曾在罗湖商业城A外-24店铺用人民币兑换了一些港币,从中得知该店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他人兑换外汇,于是向对方要了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之后她就打电话联系对方帮她兑换港币,接电话的是一个自称姓高的女子。她是以个人账户(账号为XXX)兑换港币的,她用港币换人民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她先拿现金到店铺,高姓女子再将兑换好的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她账户里;第二种就是她先将港币汇入高姓女子指定的香��账户中,高姓女子再用内地账户转账相应资金到她的账户里。经王秀梅确认,她的账户与郑宝丽(3655)、郑振添(9893)账户之间的五笔交易(总额856666元人民币)就是她找高姓女子兑换港币的记录。经辨认,王秀梅指认被告人高静华就是在罗湖商业城A外-24店铺帮她兑换港币的高姓女子。(6)证人某某琼的证言,证实她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一笔50.0625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对方是香港公司,当时对方是用“郑宝丽”的账户向她个人账户转入该款项的,应该是对方公司将港币汇入郑宝丽指定的账户后,再由郑宝丽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她的货款。(7)证人某某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她通过一名女子用港币兑换了20万人民币,对方将兑换好的人民币转入她的账号为XXX5的个人账户中;同月28日,她再次通过该女子用港币兑换了404250元人民币,��方将兑换好的人民币转入她亲戚叶映婵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XXX)。(8)证人某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他持50万港币想兑换为人民币,经过罗湖一家店铺时看见该店可以兑换,于是他将50万港币现金交给该店一男子,并提供了一个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给对方,约过了30分钟,对方就将50万港币兑换成400750元人民币转到他的个人账户(账号为XXX)中。(9)证人某某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因需要港币到香港购买东西,她曾在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兑换过5000元港币并留下了他们的联系电话。后来她的一名叫“阿勇”的香港朋友需要一笔钱支付货款,找她帮忙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于是她就介绍了该地下钱庄给“阿勇”。2013年3月12日,“阿勇”借用她个人账户(账号为XXX0)接收了郑振添账户(9893)汇款648266元人民币,应该是“阿勇”先向该地下钱庄支付了港币,对方再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转账到她的个人账户中。经辨认,叶巧如指认被告人高静华就是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的老板娘,指认郑宝丽、郑振添就是该店铺的员工。(10)证人某某安的证言,证实他个人账户(账号为63279046860)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的一笔99950元人民币款项,是他姐姐通过位于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的一个地下钱庄转给他的,当时他姐姐是先将港币存进该地下钱庄的香港银行账户,地下钱庄的人收款后再用国内账户将兑换好的人民币转账到他个人账户里。(11)证人某某娇的证言,证实一名女子曾借用她个人名义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用于兑换港币,资金到她账户后就帮对方取出来,对方承诺按每一万元给她五元的报酬。经陈丽娇确认,她个人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6���中的一笔200950元人民币汇款、以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8)中的一笔337974元人民币汇款,就是她借给对方女子用于兑换港币的交易记录。(12)证人某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之前曾到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兑换过几次港币到香港使用,2013年2月份,他因建房而向他香港的舅舅借款,同月28日,他舅舅先将27万元港币汇给上述店铺地下钱庄的账户,当天该地下钱庄的人就将兑换好的217350元人民币转入他个人账户(账号为XXX)里。经辨认,叶振华指认被告人高静华就是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的老板娘。(13)证人某某烈的证言,证实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的店名叫伟兴茶叶商行,登记负责人是他本人,经营范围是茶叶和烟酒,但他本人一年多已没有管理店铺了,都是女儿高静华在经营,高静华经营外币业务他是知道的,但她们经营外币业务的数额不是很大。(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搜查笔录,证实在罗湖商业城A(外)—24铺位以及在被告人高静华住处缴获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1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郑宝丽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3045元、港币118610元以及银行卡一批,在高静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64400元、港币7000元以及存折、银行卡一批;其中部分高钟烈名下的银行卡、存折已发还给高钟烈(高静华的父亲)。(17)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高静华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户(账号为XXX5)余款697353.14元。(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2013年2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通过高静华中国银行账户773160517430(账号XXX5)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9449244元(其中汇入金额为15073688元,汇出金额为14375556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通过郑宝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9)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99642863元(其中汇入金额为99825167元,汇出金额为99817696元);2013年1月14日至4月19日期间,通过郑宝丽中国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85616189元(其中汇入金额为42808362元,汇出金额为42807827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通过郑振添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3)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XXX元(其中汇入金额为XXX元,汇出金额为87822004元);2013年1月14日至4月23日期间,通过郑振添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XXX元(其中汇入金额为XXX元,汇出金额为49272567元)。上述五个账户涉嫌非法外汇买卖交易总额为人民币588938543元,其中汇入金额为294842893元,汇出金额为294095650元。(19)商业查询信息,证���罗湖区罗湖口岸交通楼三角地24号店铺的负责人为钟高烈,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2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账户的流水账清单情况。(21)调查函、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静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静华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3)被告人高静华的供述及辩解,高对她从事非法兑换港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她在深圳罗湖商业城A24号铺位为他人兑换港币,客户都是一些在内地或香港做生意的人,还有一些散户,具体经营数额没有统计,按平均每天80万人民币营业额,一个月大概营业22天计算,合共经营数额约8.4亿元人民币,扣除开支约有250万元纯利润。对于工作的分工,高称她与丈夫郑钟敏主要负责记账、报价、联系客户的工作,郑宝丽、郑振添是后期过来帮���看铺的,他们二人平时都是按照她吩咐做事的,包括帮散户兑钱、送钱给熟客等,郑宝丽有时还帮她统计铺面的营业额。高称她店铺帮人兑换港币主要以现金方式兑换,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转账工作由郑钟敏、郑振添、郑振生操作。为避免银行监管部门发现账户有不良交易记录,她还叫郑宝丽、郑振添到多间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交她用于经营地下钱庄业务。经高静华确认,以下五个银行账户都是她用于经营买卖外汇业务的账户,并称除了利息和消费外,账户中其它流水资金均属于她与他人兑换港币的交易记录,高对这五个账户最终审计确定的非法买卖外汇进出总金额588938543元人民币表示没有异议。具体账户资料如下:①高静华账号为XXX5的中国银行账户,涉案总额为29449244元人民币。②郑宝丽账号为XXX的招商银行账户。③郑振添账号为XXX的招商银行账户。④郑宝丽账号为XXX9的农业银行账户,涉案总额为202926164元人民币。⑤郑振添账号为XXX3的农业银行账户,涉案总额为179251327元人民币。但在起诉阶段,高静华辩称她非法经营买卖外汇业务合共获利只有60万元,并称上述五个账户中有部分数额的流入转出是她朋友之间的借贷、或是帮助银行充业绩等,但无法说清具体数额。(24)同案人郑宝丽的供述,供认从2011年年中开始,她在深圳罗湖口岸的一家小卖部里帮高静华从事非法兑换外币活动,并称郑钟敏和高静华是老板,店里有四名员工(分别是她、郑振添、郑振生、“阿红”),她们平时在店铺里主要负责卖东西,有客人兑换外币时她们就给客人兑换,店铺每天大概能兑换外十几万元。老板和老板娘不在时,他们有时让她记下账,下班后就交还给他们,每天所记兑换账目都会在当天销毁,防止监管部门检查。此���,郑宝丽还证实2011年7月,高静华带她到农业银行以她个人名义开设了账号为XXX9的银行卡,之后又陆续带她到工商、招商、建行以她的名义开设银行卡,新开设的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然后交由高静华保管,用于经营地下钱庄。高静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让她将用于地下钱庄的账户销户,因为开户时间长会被银监部门察觉。经郑宝丽确认,以下两个银行账户都是高静华带她到银行并用她个人名义开立,再交给高静华用于经营地下钱庄的,具体账户资料如下:①郑宝丽账号为XXX的招商银行账户。②郑宝丽账号为XXX9的农业银行账户。(25)同案人郑振添的供述,供认从2012年年初开始,他在其叔叔郑钟敏位于深圳罗湖口岸的店铺里工作,该店铺除了销售饮食商品外,还会从事兑换港币业务,店铺每天兑换数额约10万元人民币。除他外,店铺还有两名员工(分别��郑宝丽和“阿虹”),老板娘高静华有时会到店里帮忙处理兑换港币的事情,每天兑换外汇的账目由郑宝丽、阿虹、高静华负责记账,但当日就会销毁,防止监管部门检查。除了一些散客直接在店铺现金兑换外,他们经营的地下钱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兑换的,银行转账工作由郑钟敏、郑振生和他负责。有些兑换大额的客户通过转账把港币转到他们地下钱庄的香港银行账户后,高静华或郑钟敏就会吩咐他把对应金额的人民币现金拿到客户指定的地点交给客户。此外,郑振添还证实2012年4月,高静华带他到农业银行以他个人名义开设了账号为XXX3的银行卡,之后又陆续带他到工商、招商、建行以他的名义开设银行卡,新开设的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然后交由高静华保管,用于经营地下钱庄。高静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让他将用于地下钱庄的账户销户,���为开户时间长会被银监部门察觉。经郑振添确认,以下两个银行账户都是高静华带他到银行并用他个人名义开立,再交给高静华用于经营地下钱庄的,具体账户资料如下:①郑振添账号为XXX的招商银行账户。②郑振添账号为XXX3的农业银行账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静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高静华辩称郑宝丽、郑振添不是她聘请的,是她丈夫郑钟敏让她带郑宝丽、郑振添二人去开立银行账户用于经营地下钱庄的,且相关的银行转账都是由郑钟敏负责,她不懂网银操作,她之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都是想帮她丈夫郑钟敏顶罪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高静华的辩护人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本案中主要在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店铺从事非法外汇买卖业务的是郑钟敏,被告人高静华直接参与外汇兑换的只有2笔,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本案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某某业资格过期,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静华住处扣押的160多万元现金是属于被告人高静华的个人财产,应发还给被告人高静华。4、被告人高静华自愿认罪,且家中有小孩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高静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静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静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静华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静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被告人高静华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案,高称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她与丈夫郑钟敏一起在深圳罗湖商业城A外-24号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期间还聘请了郑宝丽、郑振添二人帮忙看铺,平时她与丈夫郑钟敏主要负责记账、报价、联系客户的工作,郑宝丽、郑振添二人则按照她吩咐做事,包括帮散户兑钱、送钱给熟客等。此外,高静华承认为避免银行监管部门发现账户有不良交易记录,她还叫郑宝丽、郑振添到多间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交她用于经营地下钱庄业务,且高静华对涉案五个账户最终审计确定的非法买卖外汇进出总金额588938543元人民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高静华的供述与同案人郑宝丽、郑振添二人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此外本案还有翟建祝、王秀梅、叶巧如、叶振华等多名证人某某指证曾找被告人高静华兑换外币的事实,又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静华非法买卖外汇事实的指控。因此,被告人高静华在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高静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本予采纳。另查,本案有被告人高静华的供述,高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公安机关在她居住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侨社大院3栋2单元303号当场搜获的现金是她用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备用的资金。据此,被告人高静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高静华的��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静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817445元及港币125610元、点钞机1部、蓝色LG牌手提电脑1台、诺基亚E52手机1部、蓝色三星9300手机1部、黑色IXXXXX4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高静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5)内资金人民币元697353.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