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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严小燕与林素珍、徐象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燕,林素珍,徐象俊,王爱连,林云,王光荣,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神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严小燕。委托代理人:余隐。被告:林素珍。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徐象俊。被告:王爱连。被告:林云。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王光荣。被告: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被告:神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被告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神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建。原告严小燕诉被告林素珍、徐象俊、王爱连、林云、王光荣、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韵)、神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控股)民间借贷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林素珍、徐象俊、王爱连、林云、王光荣及神韵控股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燕的委托代理人余隐、被告林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林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象俊、王爱连及王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燕诉称:被告林素珍因资金周围需要,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爱连、林云及王光荣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为被告林素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林素珍指定的收款人林云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后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向被告林素珍、王爱连、林云及王光荣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湖北神韵和神韵控股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70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此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素珍、徐象俊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爱连、林云、王光荣、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林素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王爱连、林云,王光荣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林素珍指定收款人林云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整;3-5、承诺书两份、借据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云催讨借款,湖北神韵和神韵控股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被告林素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承诺及担保;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7-10,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王爱连、王光荣、林云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11-12、公司情况两份,以证明被告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的主体资格;13、被告徐象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和一份,以证明徐象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徐象俊与被告林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素珍辩称:1、被告林素珍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林素珍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被告林云辩称:1、原告与被告林素珍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2、被告林云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未经过被告林素珍同意,该承诺书无效。被告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辩称:原告起诉担保人无事实依据,因为主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徐象俊、王爱连及王光荣未作答辩。被告林素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指定的收款人为林云;对证据2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案外人姜某与被告林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不能证明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意思,也没有还款的意愿;对证据6,该证据载明的汇款人为姜某,不是本案原告,收款人为林云,而不是被告林素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3没有异议。被告林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与被告林素珍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5,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6-13没有异议。被告湖北神韵、神韵控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湖北神韵、神韵控股仅仅是承诺书的见证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林素珍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象俊、王爱连及王光荣未到庭而由他们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现根据被告林素珍、林云湖北神韵、神韵控股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曾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后经到庭被告同意,由姜某在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姜某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据2反映的350万元的债权人为原告,故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林素珍、林云、湖北神韵及神韵控股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1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素珍与被告徐象俊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被告林素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小燕3500000元。被告王爱连、林云及王光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借条最后一行“卡号:农行林云:6228460330004593716”。借条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与保证方式等。2011年1月11日,原告指示姜某向被告林云汇款35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林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林云承诺欠严小燕人民币现金陆佰零伍万元整,在2012年9月23日前付清,利息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如果没还清后果林云自负,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神韵控股在欠款人盖章。2012年10月29日,被告林云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林云承诺欠严小燕人民币七百零五万元,分三笔还清,第一笔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三分之一,第二笔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三分之一,第三笔于2013(承诺书误打印成2012)年1月20日前还三分之一结算清。被告湖北神韵在承诺书落款时间处盖章。后被告均未还款。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素珍、林云均认可: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林云书写,且当事人的签名在被告林云书写好其他内容之后。本院认为:被告林素珍及被告林云、王爱连、王光荣在被告林云将借条的其他内容(包括林云的卡号)写好后再签上自己的名字,应认定被告林素珍及被告林云、王爱连、王光荣均认可将借条所涉借款汇入被告林云的农行卡。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指示姜某将借款350万元汇入被告林云的农行卡,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林素珍出具的借条应为有效。被告林素珍由被告林云、王爱连及王光荣担保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素珍与被告徐象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素珍、徐象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借款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云、王爱连及王光荣对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湖北神韵、神韵控股并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盖章,且当庭否认担保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神韵、神韵控股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素珍、林云辩称借条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林素珍、林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素珍、徐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小燕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云、王爱连及王光荣(含案件受理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林素珍、徐象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