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菊娣与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吴艺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娣,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吴艺芝,陈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许菊娣,女,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街*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孟平安。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佟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吴艺芝,女,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号楼附**号。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运,男,1954年3月2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号楼附**号。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菊娣诉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吴艺芝、陈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菊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平安、吴新生,被告吴艺芝、陈广运的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菊娣诉称: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52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现金3852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艺芝,被告吴艺芝将三张借款合同和收据交给原告,并允诺,若到期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借款,由被告吴艺芝、陈广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保证,数次向被告吴艺芝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数次要求去找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索要欠款并面见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吴艺芝一直推诿。被告陈广运、吴艺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58200元及利息1560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由被告陈广运、吴艺芝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三份;2、许菊娣和吴艺芝录音材料两份;3、证人胡某证言。被告吴艺芝、陈广运辩称:对于原告许菊娣向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提供借款一事,被告吴艺芝只是认识许菊娣,只是给原告许菊娣和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之间做了介绍而已。被告吴艺芝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没有对原告许菊娣承诺过要对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许菊娣和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吴艺芝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吴艺芝对此纠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陈广运、吴艺芝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广运对此借款纠纷就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陈广运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艺芝、陈广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做出公正裁判。被告吴艺芝、陈广运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吴艺芝、陈广运均有异议,被告吴艺芝、陈广运对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被告吴艺芝、陈广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独立使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证人胡某的证言,二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吴艺芝、陈广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菊娣与被告吴艺芝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8日,经被告吴艺芝介绍,原告许菊娣将1926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艺芝,后被告吴艺芝将署有原告许菊娣签名和盖有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原告许菊娣。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如果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许菊娣将642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艺芝,后被告吴艺芝将署有原告许菊娣签名和盖有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原告许菊娣。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2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如果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9月19日,原告许菊娣将1284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艺芝,后被告吴艺芝将署有原告许菊娣签名和盖有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原告许菊娣。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如果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85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艺芝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林省元亨铝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852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偿还借款385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间即2011年9月18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于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吴艺芝后,被告吴艺芝曾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还,由其本人偿还,这是一般保证的表现形式,被告吴艺芝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艺芝、陈广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菊娣借款385200元及利息(其中192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642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128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许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公司负担6556元,原告许菊娣负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