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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与被告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养鸡业协会,李庆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王宾,施雪珍,王志刚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协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康,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号。法定代表人严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扬广、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宾,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雪珍,女,系专利号为ZL201020260292.X的“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之一。第三人王志刚,男,汉族,1976年8月2日生。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以下简称养鸡业协会)诉被告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鸡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李庆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王宾、施雪珍、王志刚为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于2013年9月9日以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又于2013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鸡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李庆康,第三人江苏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中,第三人王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雪珍、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鸡业协会诉称:2009年到2012年,原告聘用被告为技术总监,双方约定,被告工作范围包括:负责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取得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在被聘工作期间,为执行原告任务,针对原告现有有机肥发酵厂房存在的缺陷,与原告共同研发了一型“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该设施尚未在原告单位投入使用。2010年7月16日,被告背着原告将其为执行原告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原告工作环境、生产设施、试验设备等物质条件与原告共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1年1月26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该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6××××.X,实用新型名称:“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专利权人为李庆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ZL2010202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李庆康辩称:我是江苏农科院的在编职工,2002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6年回到原单位工作,2007年再次停薪留职。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聘用合作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曾于2008年在案外人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实施,是我在江苏农科院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研发的,专利权人应该是江苏农科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农科院述称:被告李庆康系我单位职工,1988年起进入我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李庆康承担了我单位多项科研课题,涉案专利正是李庆康在完成我院科研课题过程中形成的成果之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ZL2010202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依法确认李庆康为该专利的设计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养鸡业协会承担。第三人王宾述称:1、我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是代表原告养鸡业协会和案外人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民安公司)进行的发明创造。2、第三人江苏农科院没有参预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3、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主旨很明确,主要针对:第一、丰泰民安公司的有机肥料生产;第二,北方的有机肥料生产特点;第三、丰泰民安公司和养鸡业协会的下属工厂的生产设备改造而进行的技术和工艺改造。丰泰民安公司是养鸡业协会下属的企业,主要进行肥料的经营研发。4、我到丰泰民安公司工作期间,李庆康是北京养鸡业协会的技术总监,负责生物有机肥料等产品的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等工作。涉案专利之所以列王宾为发明人,因为王宾的工作与涉案专利密不可分。原告养鸡业协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原料和经费,就是为了改造有机肥料的生产设施,涉案专利是丰泰民安公司的设备、技术改造及规划的组成部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雪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志刚述称:1999年,担任江苏农科院土肥所研究室主任的李庆康就已经与超大南京公司合作。2000年到2005年,我在超大南京公司协助总经理开展肥料生产和销售工作,与李庆康联系较多,请李庆康帮助解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中心的肥料厂的除臭、去湿、肥效等技术问题。后来,我负责开展基地建设工作,先后在六合区的横梁、雄州、瓜埠等乡镇建设基地,并进行基地的田间和室内外肥效试验工作。其间,由我和李庆康共同负责的与肥料有关的项目申报工作,得到了江苏省及南京市相关部门的支持。2006年以后,我到北京市果树协会工作,在工作中了解到北京养鸡业协会在建厂过程中存在除臭、去湿、肥效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于是,我于2008年向北京养鸡业协会推荐了李庆康,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后来,因李庆康认为其付出没有得到合理的回报,且养鸡业协会想要侵占其技术秘密,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申报专利来加以保护。李庆康将我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一方面是我确实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另一方面是出于感恩。他取得的所有成绩,都离不开我的帮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投资企业的自然情况、被告的工作背景及其与第三人江苏农科院的关系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为社团法人,注册资金20万元。业务范围:协调自律、调查研究、科技开发交流、人才培训、信息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加工生物有机肥;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咨询、种植果木、种植蔬菜。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生产生物有机肥、精制有机肥(限分支机构经营)等。该公司建成并投产了3个生物肥厂,分别为房山周口店镇大韩继村有机肥厂、延庆旧县镇米梁屯村有机肥厂、滦平县火斗山乡长海沟门村有机肥厂。原告养鸡业协会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共同出资人。被告李庆康为江苏农科院职工,博士学位,主要从事农业环境保护、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商品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研究与利用工作。先后主持过多项研究项目,并在《江苏农业学报》、《土壤通报》、《农业实用工程技术》、《农业环境保护》等媒体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2007年与江苏农科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其人事关系等资料由江苏农科院离退职人员管理处离休科管理,不再担任江苏农科院的职务,不领取工资,但享受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被告李庆康停薪留职期间,曾在案外人超大集团、江西正邦集团、香港长江生命科技公司等企业工作。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2009年2月,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业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及相关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1、合同期限内,如果原材料保障供应,至少完成两个新设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产量,分别为:2009年4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8000吨/年和2009年9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3000-4000吨/年;2、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3……;4、协助完成养鸡业协会制定的其他地区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产品销售计划。2010年2月,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续签《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业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业协会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和有机肥公司认证、招投标等技术工作(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李庆康岗位责任书)。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1、合同期限内,在资金和原材料能够保障供应条件下,负责完成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等品种的产量技术支持;2、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3……;4、协助完成甲方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地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计划和试验示范工作;5、协助养鸡业协会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三、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养鸡业协会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2009年2月,养鸡业协会任命李庆康为技术总监,负责建立新的工厂并保障有机肥通过检测,主要为永丰泰公司和丰泰民安公司有机肥及有机生物肥提供技术支持,完成销售目标。2009年2月到5月,开展了房山肥料厂(丰泰民安公司)的工厂建厂规划与设计、提出平面设计规划图、施工原料成本预算并检查督促施工。2009年7月,作为经办人,李庆康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肥料登记申请资料。2009年9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09)临字0030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2009年10月,作为技术负责人,李庆康编写了永丰泰公司微生物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资料。2010年7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2010)临字0014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2011年4月11日,作为项目经理及投标人授权代表,李庆康参与并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基础建设及综合开发工程”投标的《投标文件》,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投标,并中标。原告养鸡业协会向被告李庆康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原告养鸡业协会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月到5月,被告李庆康提出了房山肥料厂(即丰泰民安公司)平面设计规划图,其中包括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因该设计造价过高,超出了建厂预算,没有采用该方案。从丰泰民安公司《投标文件》所附的图片看,最终建成的厂房采用了常规设计。被告李庆康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提出的设计为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已经形成的方案,并非为完成原告所交付的建厂任务而形成的。四、涉案专利权利取得及技术特征2010年7月16日,李庆康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X,发明人为李庆康、施雪珍、王宾、王志刚,专利权人为李庆康。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包括上挡板、下挡板、底面、骨架和透明塑料膜围成封闭空间,所述上挡板和下挡板分别连接于底面的两对边,所述骨架的两端分别连接上挡板和下挡板,所述透明塑料膜覆盖在骨架上面。结构简单,投资省,节能环保。利用此设施处理畜禽粪便,不污染环境,不受天气影响,能够同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发酵过程中产生的生物能,发酵、除臭和脱水快、效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2010年2月1日原告养鸡业协会与被告李庆康签署的《聘用合同》,京农肥临字(08)251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京农肥(09)临字0030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案外人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泰民安公司《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李庆康部分工资单复印件及调整工资说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2009年3月主要工作内容》、《关于租用沟门机械化养鸡场进行肥料生产的报告》、《09年度工作内容》及其发表的部分论文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对于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附件1、李庆康岗位责任书》,从合同的形式看,该合同签订时存在“附件1”。对于原告提供的“附件1”,被告李庆康以没有双方签字且内容与实际不符为由不予确认。被告李庆康也向法院提交了“附件1”,亦没有双方签字,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不符。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附件1”的具体内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李庆康的工作任务,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7日、5月24日、11月1日、11月15日、11月28日、2011年3月14日例会记录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因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亦无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王宾于2011年1月与丰泰民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宾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叫王宾,我于2009年9月8日在北京养鸡业协会所属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任厂长。2009年为竞标肥料定点供应商资格,协会聘请李庆康为技术总监,在我厂进行技术攻关,我厂委派李良做李庆康的助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李庆康的工作。李庆康将研究成果申报专利之事,我不知道,李庆康没有和我说过此事。因公司工作繁忙,我无法出庭,敬请谅解。”后有其签名。用以证明王宾与原告的关系及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处进行涉案专利研发的事实。对于第三人王宾与原告养鸡业协会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宾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以王宾委托代理人出庭,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申请撤回该证据。被告李庆康及第三人江苏农科院不同意原告撤回该《证明》,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第三人王宾的代理人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因为当时无法出庭,现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因被告李庆康也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王宾于2010年7月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为:“我王宾承诺,申请人为李庆康博士的所有专利申请或已经授权的专利中,我本人仅是在发明人中挂名,在该项技术研发过程中本人从未参与,也不会对该技术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特此保证。”后有其签名。用以证明共同发明人王宾并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庭审中,通过对比上述两份证据中王宾本人的签字,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再将该两份证据中王宾的签字与王宾向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进行对比,三者之间亦存在较大差异,除《授权委托书》之外,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本院在(2013)宁知民初字第67号案处理过程中要求王宾本人到庭对该两份证据进行核实。王宾于2013年10月31日打电话给本院,称其因工作忙,无法到庭。但其确认,没有给被告李庆康出具过《承诺书》,原告养鸡业协会提交的《证明》是其出具的。综合以上证据及王宾与本院的通话记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王宾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被告李庆康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施雪珍、王志刚、王宾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因为:1、第三人施雪珍在其申请涉案专利时,负责了电脑录入工作;2、第三人王志刚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进行肥料生产过程中,所建大棚对涉案专利的形成有一定的启发;3、第三人王宾,吃苦耐劳,有培养前途。对于被告李庆康向本院提交的江苏农科院1993年度科研项目计划、江苏省青年科技基金项目计划设计书、科技攻关项目计划设计任务书、国家环保总局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畜禽粪肥商品化利用技术及其相关机理研究、高产生态型肥料的应用技术开发等科研项目计划及其代表江苏农科院与案外人上海大洋生态有机肥有限公司、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东台新宏扬生态有机肥公司等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其所涉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无法达到其已经形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向本院提交的1996年到2001年间赋予李庆康的相关科研任务的计划及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康在第三人江苏农科院工作期间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及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为有机肥生产工艺及生产设施中的一个环节,该发明系其在江苏农科院工作中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因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赋予李庆康的相关研究任务,但无法证明相关研究已经形成成果或者技术方案,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庆康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2)第05090号裁决书及第三人江苏农科院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47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没有生效,对该二份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双方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所主张和抗辩内容,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因素。被告李庆康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09年2月起,其被养鸡业协会聘为编外技术人员,并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要求与养鸡业协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养鸡业协会支付拖欠的工作报酬。原告养鸡业协会在劳动仲裁中对其与李庆康签订的三份《聘用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养鸡业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称:李庆康是江苏农科院的在职人员,其人事关系在该院。我单位与李庆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庆康业余时间指导我单位工作,其未全职在我单位工作。被告李庆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辩称:合同约定我利用自有时间为养鸡业协会服务,但养鸡业协会使用自动打卡机进行考勤。本院将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中的诉、辩主张及被告李庆康在原告养鸡业协会工作的事实及工作方式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被告李庆康还以新产生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案外人江西正邦集团、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赣州猪粪产生现状及处理需要土地状况汇总表》、《预算草案》、《发酵大棚施工图》、《赣农肥临字2008-453号江西省肥料登记证》复印件,案外人许小勇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正邦生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许小勇、朱贵龙于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信》,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康于2008年在案外人正邦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原告养鸡业协会对以上证据的不予以认可。理由为:1、被告李庆康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是正邦公司提供的,但《情况说明》中称“由于集团业务内容较多,加之2008年到现在时间较长,故集团没有保留有机肥公司当时的相关文件资料,现在看到李庆康博士提供的2008年讨论会前资料及签字,我们确认是真实的”,与被告当庭陈述矛盾;2、该《情况说明》认为“参与集团生物有机肥公司筹建及猪粪无害化处理车间的附件中签名的集团副总裁邹喜明、养猪公司总经理王(空格)、副总经理(空格)、和信丰猪场技术负责人黄(空格)”。被告李庆康陈述其不知道参与签字人员的姓名,案外人正邦公司也不知道参与签名的人员姓名,其对并不知晓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3、从《发酵大棚施工图》看,该发酵大棚与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4、案外人许小勇、朱贵龙的陈述与本院事实缺乏关联。对原告养鸡协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李庆康当庭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1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养鸡业协会出尔反尔,不履行劳动协议的事实。因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庆康与原告养鸡业协会、第三人江苏农科院之间的关系,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为原告养鸡业协会或者第三人江苏农科院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本案事实看,2009年2月8日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养鸡业协会与被告李庆康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实际履行。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将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聘用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但从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相关证据看,2011年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了《聘用合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的申请及授权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养鸡业协会在与被告李庆康发生劳动争议时,认为被告李庆康是江苏农科院的在职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庆康只是业余时间指导原告的工作。被告李庆康认为,其虽然是利用自有时间向原告提供服务,但原告对其进行了考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对工作岗位、工作目标、工作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实际参与编写了相关肥料登记证申请材料及投标文件,原告养鸡业协会对被告李庆康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本单位”。第三人江苏农科院认为,被告李庆康系其单位职工,被告在工作中承担了相关的研究任务,涉案专利为被告李庆康在其单位研究成果,专利权应归江苏农科院享有。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康与第三人江苏农科院于2007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人事、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李庆康于2010年7月16日提出专利申请,超出了“人事、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规定。虽然,被告李庆康具有相关有机肥生产的知识储备,也在江苏省农科院从事了有关肥料生产的研究工作,但江苏省农科院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被告李庆康停薪留职之前或双方人事、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因此,第三人江苏省农科院及被告李庆康关于涉案专利为李庆康在江苏农科院工作期间所作出的职务发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过程及权利归属。被告李庆康、第三人江苏农科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于2008年在案外人正邦公司已经实施。但根据被告李庆康提供的发酵大棚施工图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所建的生产设施为塑料大棚,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被告李庆康还陈述,其所发表的论文中有关“盖膜”的记载,即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体现。原告养鸡业协会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到5月间,被告李庆康为原告提供的房山厂(丰泰民安公司)平面设计规划图,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近似。但因该设计规划的造价昂贵,超出预算而未被实施,最终建成的厂房采用的是常规设计。被告李庆康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设计是其以原有的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并非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本院认为,“塑料大棚”和“盖膜”为已有技术,通常用于封闭状态下的生产和操作,与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去甚远,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依据。对于被告李庆康及第三人江苏农科院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判断方法与权利归属,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向法院提供房山厂平面设计规划图,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到5月间。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及目标等内容,但并未就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也未赋予被告李庆康就涉案专利进行发明创造的工作任务。被告李庆康向原告养鸡业协会提供了房山厂平面设计规划图,原告因造价昂贵而没有采用,最终根据常规设计进行建设,也印证了其赋予被告的工作任务,并无在常规设计上进行发明创造的内容,涉案专利并非被告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而作出。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为被告在其单位所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宾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为丰泰民安公司的生产工作,与被告李庆康一起进行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由原告享有专利权。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宾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工作,从其向原告养鸡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除其指派的案外人李良作为李庆康的助手之外,没有人参与李庆康的工作。就这一事实,第三人王宾专门向法院做了确认。且案外人李良并非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进一步印证了王宾没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事实。因此,对第三人王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庆康在庭审中陈述,其出于感恩、肯定工作或者培养年轻人的目的将没有实际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人员列为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虽然,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自己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但也需要国家赋予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因此,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李庆康将没有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列为共同发明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给本案事实判断造成了一定障碍,也必然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影响。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引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对此,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及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负担800元,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梁永宏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 芳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