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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执行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罗爱华,吴仕锦,吴周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罗爱华,吴仕锦,吴周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鼎执行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代表人翁时希,行长。被执行人罗爱华。被执行人吴仕锦。被执行人吴周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鼎执行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周柿所有的房地产。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周柿所有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冬冬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