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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远华、胡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远华,胡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钦(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薛远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胡瑞华(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胡瑞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薛远华、胡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冯钦、被告薛远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华、被告胡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到期,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该笔借款现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远华、胡瑞华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由于做生意没能将钱要回,所以没能按时支付利息,现在被告要求我们偿还贷款本息,由于我们的这笔贷款现在还没有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下简称董口信用社)与被告薛远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远华向董口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董口信用社与被告薛远华、胡瑞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将位于鄄城县人民路西段138号1-3层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薛远华、胡瑞华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董口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胡瑞华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凭证,期限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将贷款500000元划入被告薛远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薛远华将款贷出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薛远华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7086.43元,本息合计为517086.43元。另查明: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抵(质)押担保承诺书、贷款应收本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口信用社与被告薛远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薛远华、胡瑞华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薛远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本息数额为准。被告胡瑞华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承诺的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瑞华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17086.43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7086.4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7.5‰计息,自2013年11月2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胡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远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薛远华、胡瑞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