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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张立生、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5日生一男孩。婚后感情很好,直至2011年月在九龙山开超市后,由于琐事经常吵架,至感情破裂。被告回娘家居住已有一年多,先后去说和好几次都不回来,现感情也无法挽回。要求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未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人民陪审员  胡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