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曾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曾某。被告:毛某。原告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7日女儿毛某甲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找各种借口殴打原告。2010年6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自行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贵院以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修复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做泥水匠,每月收入5、6千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毛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学习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3、家中无共同财产,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为此,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20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衢州生活,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女儿毛某证明一份,证明如果离婚,女儿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5、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毛某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未归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6月出走仍回过家。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共同债权3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其没有重男轻女,农村里第一胎生女儿,可以生第二胎。在原告怀第二胎五个月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去引产,被告生气只抓了下原告,原告就要和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经庭审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从2011年12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归,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女儿所写。本院认为,但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否认该伤痕是其造成的,并提出有东家在场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证明对象,仅能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共同债权3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因原告怀孕引产发生摩擦。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建立和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慎重。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摩擦,原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给双方关系造成了裂痕,双方也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但是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对于彼此的夫妻感情应当更加珍惜,对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当更加慎重,尽力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和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婚姻家庭理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多包容对方并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从有利于婚生女儿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