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朱千强、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朱千强,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委托代理人黄雯娴。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于购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第四十七条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果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9,691.13元;2、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事实;证据4、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房产信息,证明抵押物已被查封,造成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未应诉答辩。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与原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按年调整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两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灭失、损毁、价值减少、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2009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9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权利人变更为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共同共有。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朱千强发放贷款2,730,000元。但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千强发放贷款,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且未提供其他担保,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千强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千强与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敏应对被告朱千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敏作为涉案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系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林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49,691.13元;二、被告朱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朱千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千强继续清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757元,由被告朱千强、被告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