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宏石等30人诉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罗东晓,杨立刚,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彭熙丽,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曾虹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干部,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洲路。原告贺大鹏,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林宏石,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原告罗东晓,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东大路。原告杨立刚,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邓清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李小民,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原告杨元杰,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石文峰,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建平,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原告张映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原告刘先国,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东大路。原告王双喜,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原告李辉,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刘妍,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原告李晓云,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石湾社区。原告姚红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忠义路。原告唐清华,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东大路。原告夏卫国,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原告邓乙民,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原告陈华金,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原告唐新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原告唐志平,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原告欧阳海容,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原告杨庶,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原告莫雨文,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原告赵凯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红星一巷。原告李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岳居委会。原告王建国,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青云街。诉讼代表人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市运管处(宝庆西路)4楼。法定代表人陈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应波,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号公交大厦。委托代理人李玮,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原告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罗东晓、杨立刚、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祥富、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波、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等诉称,各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先后被聘请到被告单位工作,大部分均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各原告发出春节放假、春节后上班的通知,各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要求于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即日召开了公司全体员工收心会,发了新年红包268元。被告考勤非常严格,均是指纹考勤,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未迟到早退,但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支付给原告工资、福利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2年4月6日34名员工已就工资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了一审判决。各原告认为,被告信誉太差,不能按时发放各原告的工资、福利已构成违约。现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各原告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820346元,支付各原告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326000元,支付各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326000元。各原告被被告单位聘用后的2006年至2007年被告给部分原告购买了保险。但从2008年起因被告聘请的人员增加就未给各原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4月9日原告彭熙丽患左乳腺癌住院、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元杰在上班时摔伤住院,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只好由原告自己出钱住院,共花去医药费69159.67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未给原告彭熙丽、杨元杰报销。被告以给各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2月从各原告的工资中共扣除30840元,实际没有给各原告交纳,该款仍在被告单位,造成了各原告的损失,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各原告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820346元;2、被告支付各原告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32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000元;3、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彭熙丽、杨元杰购买养老、医疗保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69519.67元;4、被告退还给各原告以交纳住房公积金名义从各原告工资中扣留的30840元;5、被告承担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7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宏石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0页,拟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2、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二0一二春节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各原告是被告的在岗职工,2012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各原告2012年春节放假和节后上班的时间,同时也证明被告继续聘用各原告的事实,但2012年1月起未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各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4、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各原告均系被告的在岗员工;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七十六份共206页,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起先后聘请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所聘用的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给各原告发放了工资、福利等;6、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明细表》和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四十份共37页,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与部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每月还是发给了各原告工资、福利等。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与大部分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发给了工资、福利等。2012年至今被告既没有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给各原告工资、福利等;7、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2页,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发给原告工资、福利,原告就此提出了诉讼,并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8、2012年11月13日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大劳人仲不字(2012)第11号-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三十份共30页,拟证明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了仲裁;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林宏石等17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计算基数即原告月平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林宏石等17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度依然存续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审理的范畴。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宏石等28人在被告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信息电脑查询单打印件二十八份共28页,拟证明30位原告中除杨立刚和刘先国未在邵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到在被告处的个人账户信息外,其他28人均在被告处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信息;2、原告林宏石等9人在其他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信息电脑查询单打印件九份共24页,拟证明在其他单位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的九人是指林宏石、曾虹光、贺大鹏、李小民、石文峰、张映林、唐清华、唐志平和王建国;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8页,拟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是被告的员工;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请法庭确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⑴、通知的对象不是针对原告,原、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再续签,2012年1月12日被告发出放假通知时,原、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⑵、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物化为相应的劳动成果;②劳动者提供从事劳动时用人单位考勤记录等;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纳相应的保险,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2年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4、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律意义上的员工名册必须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的,该证据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理由:1、说明被告的劳动制度健全,形成劳动关系后并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劳动合同;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大致相当,原告主张远远高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6、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明细表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只要不低于邵阳市当年最低工资即可,每年发放工资的数额不存在可比性;7、证据7的判决书虽然已经过一审、二审终审,但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错误,被告不认同该判决;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仲裁程序,邵阳市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原告各人的公积金存款金额与工资的发放是有差异的,这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根据调整的工资调整公积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等于合同到期被告没有聘用原告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为林宏石等9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是依据,不能说明本案事实;证据3、原告要求退回代扣的公积金与原告主张缴纳公积金是两回事,被告应当退回该笔款项。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及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双方互无异议,可以成为有效证据;2、原告的证据2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3、原告的证据4、证据6已为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可以成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罗东晓、杨立刚、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均系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林宏石、杨元杰、刘建平、曾虹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为2005年9月,彭熙丽为2005年10月,姚红军为2006年2月,唐清华为2006年3月,邓清华为2006年4月,李晓云、夏卫国为2006年6月,石文峰为2006年11月,贺大鹏、邓乙民、王建国为2007年8月,杨立刚、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为2008年5月,陈华金为2008年6月,李小民为2008年7月,李辉为2009年9月,唐志平为2010年6月,欧阳海容、唐新林为2010年7月,刘妍为2010年9月,罗东晓、杨庶为2011年3月。林宏石、邓清华、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李晓云、姚红军、夏卫国、贺大鹏、邓乙民、曾虹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杨立刚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李小民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张映林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刘先国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王双喜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彭熙丽与被告签订了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唐清华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陈华金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李辉与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刘妍、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蓉与被告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罗东晓、杨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唐清华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与上述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9月30日。另查明,林宏石、罗东晓每月工资15000元,邓清华、李小民、唐清华、夏卫国每月工资10000元,曾虹光、唐新林每月工资8000元,杨立刚、杨元杰、贺大鹏、邓乙民、陈华金、唐志平、杨庶每月工资7000元,石文峰、刘建平每月工资6000元,刘妍、彭熙丽、李晓云、姚红军、欧阳海蓉每月工资3000元,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4月9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9月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和住房公积金。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9月的双倍工资,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648号、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东晓、杨立刚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五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为本院生效的(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各原告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326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000元、支付因未给原告彭熙丽、杨元杰购买养老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519.67元、承担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7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29467元/年÷12个月)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唐清华、夏卫国、曾虹光、唐新林每月工资超过了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6元的三倍,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7368元,杨元杰、贺大鹏、邓乙民、陈华金、唐志平、杨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7000元,石文峰、刘建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6000元,刘妍、彭熙丽、李晓云、姚红军、欧阳海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3000元,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每月2000元。结合各原告的工作年限,因此林宏石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7368元/月×7),杨元杰的经济补偿金为49000元(7000元/月×7),刘建平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0元(6000元/月×7),曾虹光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7368元/月×7),莫雨文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2000元/月×7),赵凯峰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2000元/月×7),李强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2000元/月×7),彭熙丽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3000元/月×7),姚红军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3000元/月×7),唐清华的经济补偿金为51576元(7368元/月×7),邓清华的经济补偿金为44208元(7368元/月×6),李晓云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3000元/月×6),夏卫国的经济补偿金为44208元(7368元/月×6),石文峰的经济补偿金为36000元(6000元/月×6),贺大鹏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7000元/月×5),邓乙民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7000元/月×5),王建国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2000元/月×5),张映林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4),刘先国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4),王双喜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4),陈华金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0元(7000元/月×4),李小民的经济补偿金为29472元(7368元/月×4),李辉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2000元/月×3),唐志平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7000元/月×2),欧阳海容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000元/月×2),唐新林的经济补偿金为14736元(7368元/月×2),刘妍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000元/月×2),杨庶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7000元/月×2)。以上合计人民币6973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留的住房公积金308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且已为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221号、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熙丽、曾虹光、贺大鹏、林宏石、邓清华、李小民、杨元杰、石文峰、刘建平、张映林、刘先国、王双喜、李辉、刘妍、李晓云、姚红军、唐清华、夏卫国、邓乙民、陈华金、唐新林、唐志平、欧阳海容、杨庶、莫雨文、赵凯峰、李强、王建国与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4352元(具体数额见本院认为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阳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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