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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玉凤与杨振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凤,杨振合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田玉凤。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杨振合。原告田玉凤与被告杨振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凤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1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130元。经庭上询问,原告方陈述:收据上的所有内容均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给付报酬。被告杨振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收据一张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13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合给付原告田玉凤修理费人民币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玉凤要求给付修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振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