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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建国、闫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建国,闫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建国。被告闫亚辉。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建国、闫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被告闫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尹家务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0年7月26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8.4‰,用途为购车,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借款未归还。现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担保书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证明一份。被告闫建国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闫亚辉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举证无异议,愿积极找寻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举证认定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第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8.4‰,用途为购车,并由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闫亚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8.4‰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亚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