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德诉被告张某华、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德,张某华,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赵某德,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某华,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德诉被告张某华、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华在2005年承包惠水县水泥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和惠水县水泥厂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08年惠水县水泥厂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张某华通过有偿买受的方式取得了惠水县水泥厂(包括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的所有权。2009年5月,惠水县水泥厂变更登记为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华和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订立了“协议书”,约定:1、2013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共计464.1万元;2、如无法还清借款本息,则用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惠国用(2009)第171号】面积为75941.92平方米作价800万元抵偿给原告,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应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三天内把差价335.9万元付给被告。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等。但时至还款时间,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书,但被告均拖着不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①被告于2006年2月29日至2008年2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50万元,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本息420万元;②被告同意在2013年10月31日应还清借款本息464.1万元给原告;③被告无法按时还款,同意将其名下的土地作价800万元抵偿给原告;④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三天内支付差价335.9万元给被告;⑤诉讼管辖地双方同意为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借条,证明被告分别在2006年5月29日、6月19日、2008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40万元、20万元,月利率均按3%计算。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4、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6、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国用(2009)171号,证明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5941.92平方米座落的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7、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华的身份证明。8、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至今本息均未还过给原告,由于无力清偿,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欠款数额并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同意按这个协议履行。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差价给被告。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是被告张某华。被告张某华在2005年承包惠水县水泥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以惠水县水泥厂的名义和其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08年惠水县水泥厂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张某华通过有偿买受的方式取得了惠水县水泥厂(包括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的所有权。2009年5月,惠水县水泥厂变更登记为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订立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共计464.1万元给原告;2、假如无法还清借款本息,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将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惠国用(2009)第171号】使用面积为75941.92平方米作价800万元抵偿给原告,过户的税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同意在将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三天内将差价335.9万元付给被告。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等。但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书,但被告均拖着不办。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某德与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德负担16950元,被告惠水县顶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