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良诉被告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良;那日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扎鲁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王子良,男,37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那日苏,男,34岁,蒙古族,干部。 原告王子良诉被告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良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经别人介绍向我借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5600元。 被告那日苏未作答辩。 原告王子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 举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那日苏向原告王子良借款的时间、金额,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那日苏向原告王子良借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那日苏向原告王子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日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那日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子良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王子良负担460元,由被告那日苏负担1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永恒 审 判 员 王维中 人民陪审员 万金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