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慧茹与代景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慧茹,代景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秦慧茹,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景民,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11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秦慧茹诉被告代景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慧茹及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代景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代景民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街交叉口时,因对非机动车观察不够,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景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擦伤。原告在医院治疗100天后出院回家静养,现术后钢板需在一年后拆除。被告代景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痛苦。被告代景民所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及精神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景民补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3.72元、误工费34416.70元、护理费19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衣物、电动车)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7415.82元。2、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代景民承担。3、本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景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一年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刘捷及金思思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其一年的工资表;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7、衣物损坏照片2张;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11、财产损失(衣物、电动车)票据两张,金额3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应截止到2013年1月22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11中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代景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代景民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973.72元,请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代景民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景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9973.72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代景民垫付。另查明,原告秦慧茹系邯郸市邯山区顺达建材经销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刘捷和女儿金思思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刘婕系邯郸市邯山区顺达建材经销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再查明,被告代景民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9973.72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代景民垫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天×50元=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0天×20元=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秦慧茹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295天,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416.7元(3500元÷30天×295天=3441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所提交的金思思的护理证明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金思思的工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娱乐业职工平均年收入33868元的标准计算,金思思的误工费用为8351元(33868元÷365天×90天=8351元)。根据护理人员刘婕的工资收入证明,刘婕的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30天×90天=9600元),故原告秦慧茹的护理费用为17951元(8351元+9600元=17951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821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而支付的费用,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衣物毁损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599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75973.72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5973.7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17951元、误工费3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4839.7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4839.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慧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839.7元,赔付被告代景民支付的医疗费59973.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代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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