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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会玲与梅广(梅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玲,梅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766号原告邓会玲,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梅广(曾用名梅辉),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会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梅广(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霞、王秀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借给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2、证明1份及车票两张。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名义是借,实际上是投资;对证据2,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已还款的有原告本人手书的收条是否认可的问题,若不认可则可申请鉴定收条真伪,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称2012年7月16日打的收条日期并不十分确定,况且也没有明确是阳历或阴历7月16日。原告提交的两张车辆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辩称:1、被告曾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承揽工程的投资款,且被告已归还原告,仅剩余投资利润因其他原因未分配,原告亦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投资款,仅余利润未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出具过该收条,原告更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40万元等,原告的投资本金尚未完全收回,利润分文未予分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会玲现金肆拾万元整,另有五龙口工地有邓会玲利润”。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梅辉现金肆拾万元整,五龙口利润没分”。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出具了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原告虽对该收条有异议,但该收条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世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