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服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约定,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青年路,将1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在瑞安市看守所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自首线索登记表、自首书、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