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祝胜、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胜,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张苏娥,陈嘉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祝胜。原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余中伟、戴小慧。第三人:张苏娥。第三人:陈嘉逸。法定代理人:孙春娥。原告祝胜、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衢江公司”)、第三人张苏娥、陈嘉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财保衢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第三人陈嘉逸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春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胜、物流公司起诉称,祝胜系个体运输户,其将所有的HD7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靠在原告物流公司名下,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2010年4月26日,原告物流公司向被告财保衢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日,被告财保衢江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货车的保险费为15101元,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费为1163.4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祝胜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张伍敏驾驶被保险车辆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由邵武往顺昌方向行使。行经国道316线262KM+750M路段,与相向行使由陈少虎醉酒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楼沂芳)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少虎当场死亡、楼沂芳受伤后经福建省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伍敏立即向“95518”、“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张伍敏依法采取措施后,由于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离开了现场。事后,受害人陈少虎和楼沂芳家属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的弃车逃逸等无理拒赔理由均被人民法院否定,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陈少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由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4月8日,死者楼沂芳的家属张苏娥要求原、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进行赔付时,被告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012年3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经江山市人民法院确认,死者楼沂芳死亡给家属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125元、交通费3800元、医疗费48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32元、丧葬费15325元、验尸费500元。判决被告财保衢江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485.12元,商业险部分392253.40元不同意一并审理,由实际车主祝胜赔付给死者家属。案件发生后,原告祝胜向两位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各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祝胜在2012年7月3日又向第三人张苏娥支付赔偿金500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祝胜支付保险金45000元、向第三人张苏娥支付保险金141260.5元、向第三人陈嘉逸支付保险金20599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衢江公司答辩称,第一,物流公司、第三人参与诉讼,违背一案不二审的法律原则。1、第三人张苏娥、陈嘉逸已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提起过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两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祝胜对张苏娥、陈嘉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张苏娥、陈嘉逸可根据两份判决得到两笔赔偿款,这势必造成第三人同一份权利得到两份判决书支持的后果。2、原告物流公司就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被(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法律事实的赔偿事宜再次要求审理,同样违背一案不二审的法律原则。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1、(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物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祝胜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提起诉讼主张,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第四,即使认定祝胜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物流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存在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没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等特殊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免责。1、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免责约定合法有效,对本案有约束力。2、福建法院、江山法院判决关于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前有报警、被告免责事项告知无证据的内容,与新出现的证据不一致,并非客观事实,不应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当然依据。3、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责。4、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责。第三人陈嘉逸答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意见,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张苏娥未作答辩。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财保衢江公司是否构成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及原告驾驶人员的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是否构成保险拒赔的法定理由。原告祝胜、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两份、保险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购车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合格,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及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法院经开庭审理对案件的认定和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执行通知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且第三人张苏娥、陈嘉逸已经申请江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财保衢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车辆购买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而非祝胜,保险合同并不仅仅由该三份保险单组成,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事故认定书不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还证明驾驶人张伍敏有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顺昌法院判决书未生效,已经被南平中院的调解书所替代,而中院的调解书是基于双方自愿原则,不能作为被告拒赔不成立的理由。对于江山法院判决书,被告认为一、该判决主文明确,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连带责任;二、江山法院未对商业保险合同赔付问题进行审理,该判决书仅摘录顺昌法院未生效判决的一部分内容,且未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认定,也未涉及驾驶人报警、是否逃逸方面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应理赔商业险的直接依据;三、顺昌法院的判决中认为被告不能免责的理由为被告当时未举证免责告知,而非逃逸不成立,现本案被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应结合新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损失的赔偿主体为祝胜。第三人陈嘉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张苏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衢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两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四份,证明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且支付保险费的是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是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人,也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牵引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牵引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挂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物流公司,被告已就保险责任免除等事项告知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合法有效,以及物流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免责内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表、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浙H×××××(浙H×××××挂)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向122报警,驾驶人张伍敏弃车逃逸,没有在现场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法定措施,浙H×××××(浙H×××××挂)车辆经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江山法院对商业保险合同赔付问题未进行实质审理,未判决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苏娥、陈嘉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向江山法院提起过赔偿主张,法院已驳回其该项主张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物流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衢江法院提起过诉讼并被生效裁定书驳回的事实。原告祝胜、物流公司、第三人陈嘉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单据均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直接用原告的公章连续敲打形成,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2报警记录表不完整,被告仅出示对其有利的12张记录,同时也说明车辆的驾驶人在事发后及时向122报警,结合事件发生的过程,驾驶人也及时向95518、120报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张苏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陈嘉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伍敏弃车逃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1)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肇事后张伍敏虽弃车逃逸,但有向95518和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已依法采取了措施”的内容在证据认证中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辩称的本案驾驶人逃逸为保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江山法院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陈嘉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且未提出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有向95518和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本院认为,原告祝胜在(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中向江山法院提供刻录光盘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张伍敏不存在未采取措施而逃逸的情节,江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案122报警记录表也不能证明肇事人张伍敏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告祝胜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张伍敏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由邵武往顺昌方向行使。行经国道316线262KM+750M路段,与相向行使由陈少虎醉酒后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楼沂芳)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少虎当场死亡、楼沂芳受伤后经福建省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公交警认字(2010)第00049号认定,张伍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楼沂芳无责任。张伍敏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祝胜,该车系由原告祝胜挂靠于原告物流公司,原告祝胜以原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财保衢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其中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伍敏向“95518”、“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张伍敏采取上述措施后弃车逃逸。2011年4月8日,死者楼沂芳的家属张苏娥、陈嘉逸要求本案原、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进行赔付时,被告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012年3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衢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苏娥、陈嘉逸110485.12元,商业险部分392253.40元因被告财保衢江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由实际车主祝胜赔付给死者家属。原告祝胜已向张苏娥实际支付赔偿金25000元,向陈嘉逸支付赔偿金20000元,尚未赔付张苏娥141260.5元,尚未赔付陈嘉逸205992.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遭被告拒赔,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违背一案不二审的法律原则,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被(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是该物流公司并不是江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主体,故其单独作为原告并不妥当。本案原告祝胜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原告物流公司名下,祝胜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祝胜已在侵权案件中被江山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对于祝胜先行支付的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与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现物流公司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主体祝胜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的问题,(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财保衢江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故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请求,判决祝胜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业经江山法院判决书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追加受损害的第三者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财保衢江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妥,但第三人应放弃江山法院判决书中关于祝胜未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是否构成保险拒赔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中有驾驶员弃车逃逸的情形,但在责任认定中并没有据此而作出肇事车辆全责的认定,而是根据该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认定张伍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张伍敏向“95518”、“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张伍敏采取上述措施后弃车逃逸。上述情节不符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是否构成拒赔条件的问题,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基于肇事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而拒赔的前提应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将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作为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人虽涉嫌犯罪,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驾驶人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分别向祝胜、张苏娥、陈嘉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胜因交通事故已付的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苏娥保险金14126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陈嘉逸保险金2059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