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林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谢林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6号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葵。委托代理人顾晓珏。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孙。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林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高韵、顾晓珏,被告谢林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5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9元,计半年租金为30,021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5日内返还房屋,逾期应按每天每平方米6.58元计算占用费。后双方履约,现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已交清了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但未能按约返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号迁出;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按照6.58元每平方米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谢林孙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但原告的产权证上土地使用期限已过期,故原告无出租权。被告长期租用系争房屋已十数年,故要求续签合同,不同意迁出。使用费的标准仅同意按租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5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3.29元,计半年租金为30,021元。双方合同第五条保证金和其它费用约定:5-1为增强本合同的履行效力,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交纳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保证金计1,5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合同保证金,除用以支付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或者抵充经双方确认由乙方负担的费用以外,剩余部分甲方应当无息归还乙方。双方合同第七条房屋返还时状态及物业管理约定:7-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5日内返还该出租场所,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乙方应按每天每平方米6.58元向甲方支付占用该出租场所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合同附件出租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将6,000元作为安全生产风险金,交甲方保管。安全生产风险金主要用于安全管理……待租赁合同终止时,结余部分甲方应返还给乙方。之后双方履约,被告向原告交清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并支付了保证金1,500元及安全生产风险金6,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租赁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言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5日内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作了签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门牌编码、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期限已过期,故原告无权出租房屋,原告该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期满,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约,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并返还房屋、结清房屋使用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占用费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元抵扣房屋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支付的安全生产风险金6,000元抵扣房屋占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款理应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谢林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标准为每日329元)该款应扣除被告谢林孙支付的保证金1,500元;三、原告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林孙安全生产风险金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谢林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