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奉某。委托代理人蒋绍明。被告黄某。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唐仕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诉称,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奉某某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及东山瑶族乡竹坞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外出下落不明;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蒋某某证实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吵架后,被告外出多年为回家,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3、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盘某某证实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为回家,其女儿一直随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奉某某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2001年5月12日吵架后,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来看,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双方相识不久就确定恋爱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夫妻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奉某某由原告奉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晓明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