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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8时许,洛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韦耀武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被告人梁某某在洛宁县法院大门口冲击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起哄谩骂,并殴打执勤的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害人王少彩于2012年12月11日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技术鉴定身体所受伤未达到轻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辛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威胁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