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方正权与钱雪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权,钱雪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反诉被告)方正权。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钱雪珍。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正权与被告钱雪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钱雪珍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7月16日、9月4日、12月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锴鑫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方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参加了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菲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权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陈春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房进行装修,合同价款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更改装修方案,并有多项增加工程。但被告在支付了185,000元后,不愿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的工人因此无法按时获得报酬,工人离场,装修工作停滞。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7,744元(已完工程总价312,744元-已付185,000元);2、被告赔偿已购买定制的材料费损失17,663元(楼梯踢脚线14,000元、黄沙水泥1,463元、木地板定金200元、铝合金移门定金2,000元)。被告钱雪珍辩称: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款远没有达到185,000元,但原告却以虚构的增加工程,无理要求再行支付工程款,并以停工相威胁,在2012年7月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无奈于2012年9月对现场进行公证后接收,对剩余的地板等工程自行施工完毕后入住。因此,其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定制材料损失实际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雪珍同时反诉称: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已完工工程款应为126,433.62元,其多支付了58,566.38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8,566.38元。针对被告钱雪珍的反诉请求,原告方正权辩称: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远超过被告已经支付的185,000元。故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钱雪珍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方正权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松江区申南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05,000元。工期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128天。甲方在进场开工时支付40%,隐蔽工程结束时支付4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留5,000元保证金(一年期满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10日前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在2012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在2012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18日的收据上,原告还注明“尾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讨装修工程款通知书》,称在装修工程中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款为117,148.6元,合计工程款为322,148.6元。现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被告应付298,718.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5,000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至今装修工程仍未竣工,装修的项目很多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要求原告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楼梯踢脚线材料损失14,000元,提供了:(1)2012年5月25日上海振兴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上有董金彪签字注明“实木免漆楼梯一套,总价26,000元,踢脚线不包括,收定金1,000元。龙骨打好,放楼梯样,收第二次款10,000元。楼梯到货现场安装收第三次款12,000元,余款楼梯安装验收合格付清”。(2)2012年7月2日上海振兴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上有董金彪签字注明“踢脚线成品和地板踢脚线,总价3,000元,货到付款”。(3)2012年11月26日的建设银行客户凭证一份、金额10,000元,董金彪在该凭证上签字,内容为“收到楼梯款10,000元。(4)证人解某某证言,称楼梯是他做的,楼梯26,000元,加3,000元踢脚线,定金已经支付了1,000元,其从其姐夫处得知原告支付了11,000元,楼梯是农历4月份去量的,农历5月份到场,6月份之前能安装,没有安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给钱,现在楼梯还放在厂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楼梯其已经另行购买并由厂家安装,金额共计15,000元。针对黄沙水泥,被告称,现黄沙还堆在别墅围墙外面,水泥还堆在别墅的车库内,其允许原告取回,也要求原告尽快取回,被告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黄沙水泥其已经不再需要,故不同意取回,要求被告赔偿。针对木地板定金2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强化复合木地板专卖店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已付定金200元,被告钱雪珍在“客户签字”处签字。被告称,该木地板实际已经安装,所有的费用包括定金是其支付的,该销售合同的字也是其签的。针对铝合金移门定金2,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合同和收据,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原告称,从5月到7月之间没有将移门安装,是因为其叫厂家不要安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32,490.2元,有争议部分金额69,065.5元。经过庭审质证,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一份《鉴定补充意见书》,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31,790.99元,争议部分金额69,065.5元。双方对该《鉴定补充意见书》不持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税金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经查,《鉴定补充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131,790.99元中包含税金共计4,345.66元。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鉴定人员解释称,所谓争议部分69,065.5元,是指原来的报价单上没有,现场也看不出来,原告也没有任何签证手续。以上事实,由装饰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清单、收据、律师函及邮寄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但是,鉴于装饰装修合同的特殊性,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1,790.99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9,065.5元。对于无争议部分,被告对税金提出了异议,由于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无需交付税金,故税金共计4,345.6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有争议部分,由于鉴定人员明确称“原先报价单上没有、现场也看不出来、原告也没有任何签证手续”,故该部分本院无法认定。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7,445.33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8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多支付的57,554.67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首先,从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本身来看,(1)楼梯和踢脚线。10,000元的支付凭证是2012年11月26日的建设银行客户凭证,此时工程早已停工,双方已经产生诉讼,原告还要支付10,000元的楼梯款显然违背常理。3,000元的踢脚线载明的也是“货到付款”,而现在货未到,原告也无其他可以证明3,000元已经支付。故原告主张的14,000元中,仅有定金1,000元可能支付过。(2)黄沙水泥,双方确认还在现场,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原告直接取回即可,其不同意取回缺乏依据。(3)木地板定金2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该200元。(4)铝合金移门定金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订货时间在2012年5月,而停工时间在2012年7月,在长达2月的时间里,完全有时间进行安装,而原告要求供货单位不要安装。故即使原告确实损失了定金2,000元,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次,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由于原告要求增加和支付工程款,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并未少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将近一半的工程款,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应归责于原告。对于原告可能发生的材料损失,也系原告自己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但现场遗留的黄沙水泥,原告可自行取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方正权与被告(反诉原告)钱雪珍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钱雪珍多支付的工程款57,554.6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正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2元、鉴定费6,150元,合计诉讼费10,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正权负担10,019元(已付9,247元,余款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钱雪珍负担11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姚洪涛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