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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90763-7,法定代表人:郑哲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愈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405021981********),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田倪,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405031981********),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田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豪公司诉称:原告车辆皖E016**、皖E016**挂以及皖E016**、皖E14**挂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约定:被告就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告保险的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和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所雇驾驶员张进文驾驶皖E016**、皖E14**挂车在马鞍山市货物信义玻璃厂行驶时,因避让不及造成车上货物全部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张进文负全责。2012年12月15日,原告所雇驾驶员吴良孝驾驶皖E016**、皖E016**挂车行驶至镇江市乔家门路乔家门环形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吴良孝负事故全责。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报告出险并要求理赔,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35172.856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以货物损失险进行诉讼的,但原告的两起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条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以赔偿。具体事项在质证阶段阐述。天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各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2、保单二份,证明原告皖E016**及皖E14**(挂)、皖E016**及皖E16**(挂)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涉案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全损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966.07元。5、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合同中约定了超载、包装不当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天豪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希望天豪公司提供发货清单,补充证明事故车辆没有发生超载现象,我公司怀疑因为外包装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证据5系照片,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天豪公司对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进一步证明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告知。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天豪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车上货物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系照片,照片漆黑,无法看清是什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天豪公司投保车辆超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天豪公司所有的皖E016**、皖E016**挂以及皖E016**、皖E14**挂车在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单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和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2年11月23日,天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进文驾驶皖E016**、皖E14**挂车在马鞍山市货物信义玻璃厂行驶时,因避让不及造成车上货物全部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张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5日,天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良孝驾驶皖E016**、皖E016**挂车行驶至镇江市乔家门路乔家门环形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吴良孝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天豪公司先后向人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报告出险并要求理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豪公司与人财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上货物毁损的事故,人财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天豪公司所举的证据4即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车上货物损失数额,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举出出库单、货运单或者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4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