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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介干子诉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介干子,男,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法定代表人:刘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法云,男,1951年10月20日,汉族,系刘军强父亲。一般代理。原告介干子诉被告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财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干子、被告巨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刘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新安县北冶豫华特种耐火材料厂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现利息被告已付至2013年6月28日。现因原单位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该厂债务由本案被告继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财公司辩称:2008年豫华耐火厂经改制成立我公司,原告持有的2011年条子仍加盖豫华厂的章,可能是原章未销毁,公司人员用错章了,对5万元借款我公司认可,也愿意还款,但公司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谅解,缓一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巨财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介干子协商借款,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因被告原因错将其公司改制前的新安县豫华特种耐火厂财务专用章加盖在该收据上。借款时约定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该借款被告利息已还至2013年6月28日。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新安县豫华特种耐火厂改制为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介干子持借据向被告巨财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巨财公司认可该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干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新安县巨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赣审 判 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