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蔡某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蔡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就读于宁德市飞鸾中心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向罗源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就在被告抚养女儿16天后,由于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女儿出了车祸,导致陈某某左腿骨折,现在走起路来都一瘸一拐。女儿出车祸后一直是由原告来照顾的。被告于2013年6月从四楼摔下,造成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照顾孩子。由于女儿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办理户口,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后,被告要马上为孩子办理户口,以不影响孩子上学。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未替女儿入户,使得孩子无法正常上学,只能以借读身份上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好父亲的义务,由于被告监护不当造成女儿骨折,且在离婚两年后还未替女儿入户口,导致女儿上学不便。并且女儿也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寄读于飞鸾中心小学。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经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但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陈某某仍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仍未给女儿办理户口入户登记。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婚生女陈某某带回家中,女儿陈某某发生车祸,导致左腿腿骨骨折,出院之后婚生女陈某某到被告家中住了两三个月,回到其外婆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1)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立司鉴所[2010]亲鉴字第XXX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女陈某某的父母,皆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鉴于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某,但陈某某实际由原告蔡某某代为抚养,其跟随原告及外婆一起生活多年,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双方都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尽最大能力为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女儿陈某某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经征询其本人意见,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亦表示今后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榕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