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武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孔庆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孔庆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武,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凡,办公室主任。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胜,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张武与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建设公司)、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开发公司)、被告孔庆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刘小凡,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心振、袁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胜经本院合法依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订立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峻工验收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昱诚建设公司、被告孔庆胜给付原告欠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昱诚建设公司辩称,我们承包第二被告伦达开发公司的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工程属实,但是我们不认识原告。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结算”不是与我们昱诚建设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伦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我们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所签订,不知昱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暂定价款是3000万元,竣工验收后我方委托金华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实际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是28276463元。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我们已向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8275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463元。我们认为原告如是实际施工人,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孔庆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系土木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承包企业。2009年8月1日,昱诚建设公司与伦达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滕州市的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滕州市伦达商贸城C2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三千万元整作为阶段性付款依据,实际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约定结算。同时,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三条承包人代表第1项中写明:承包人委派廖某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权利和职责。同时也对合同价款计付方式等均作约定。2009年8月16日,被告孔庆胜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写明:工程承包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工程分包人:孔庆胜(乙方)。其中,关于“工程承包内容”中约定:按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滕州市伦达商贸城C2区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图、招标文件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其中,水电安装由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另行分包)。关于“工程进度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合同价款=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结算总造价-甲方管理费-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费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计算。关于“双方责任”中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驻工地代表:廖某。2、协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8、督促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13、监督乙方的资金管理和成本控制,审核乙方成本控制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定期对乙方资金与成本控制情况进行检查。14、对乙方不称职的人员提出调整或更换。二、乙方责任1、乙方驻工地代表:毛某。3、乙方按甲方要求配备项目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及足够数量和技术水平的劳动力。1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企业CI形象手册》,自觉维护甲方企业形象,自觉遵守甲方有关的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孔庆胜亦签名。孔庆胜即授权毛某全权负责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部分的正常经营、管理以及施工、材料、商务签证等行为。毛某亦依授权实施该管理等行为。2010年4月,原告张武与毛某订立达国际商贸城C2区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月20日出具《工程量清单》,其中合同名称写明:“张武防水”;“序号”中分别注明卷材及防水涂料的不同规格、工程数量、单价及合价,最后合计为461717元,已付22万元,下欠款241717元。原告讨要欠款未果,于2013年1月8日诉来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17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8日,毛某在该《工程量清单》上注明:经办人毛某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原告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万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委托金华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但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对该实际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再查明,孔庆胜、张武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1、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由毛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孔庆胜于诉讼中提交的其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孔庆胜授权毛某全权负责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正常经营和管理以及施工、材料、商务签证等行为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孔庆胜提交的其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后由孔庆胜签名。3、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出具的其与昱诚建设公司签订的《滕州伦达商贸城C2区施工合同》,合同跟踪单(向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表),等。本院认为,被告孔庆胜提交的其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在原证据复制件上重新签名后形成的证据,重新签名的行为系对证据原件复制品在内容和效力上的确认,具有书证中原件的证明效力。并且,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昱诚建设公司认为,需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如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即是认可该分包合同复制件的真实性。逾期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没有回复。故综合全案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应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昱诚建设公司与被告伦达开发公司之间关于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昱诚建设公司与孔庆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驻工地代表:廖某。2、协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昱诚建设公司和伦达开发公司签订《滕州市伦达商贸城C2区施工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和土建承包范围均一致,被告昱诚建设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分包的性质,即昱诚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滕州市伦达商贸城C2区施工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孔庆胜,因孔庆胜不具有相应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毛某”。即约定毛某作为乙方(孔庆胜)的工程具体负责人,该分包合同关于毛某职责和权限的约定与孔庆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印证,能够证明毛某的行为系依孔庆胜的授权代表孔庆胜实施工程施工的行为,毛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昱诚建设公司的行为,毛某相关行为的责任应由孔庆胜承担。原告张武系该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特别授权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孔庆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印证,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毛某代表孔庆胜将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C2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及建材已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并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下欠工程款17万元,由特别授权人等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孔庆胜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验收后的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月20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计算。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孔庆胜,并向被告孔庆胜收取管理费,同时,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实际收到并管理被告伦达开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其中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内容等条款,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对孔庆胜给付工程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昱诚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昱诚建设公司与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双方虽未有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但主要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胜支付原告张武工程款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孔庆胜负担5070元,原告张武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金 蕾人民陪审员 黄兆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