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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谭跃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跃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跃富(绰号“跃富宝”),男,1966年10月3日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07年和2009年分别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和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跃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谭跃富在涟源市六亩塘镇扶珂村、黄龙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谭跃富在六亩塘镇扶珂村贩卖300元钱约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跃富在六亩塘镇黄龙村喇叭口贩卖300元钱约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3、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谭跃富在六亩塘镇扶珂村工农煤矿一废弃的空房子贩卖100元钱约0.1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4、2013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跃富在六亩塘镇扶珂桥处贩卖200元钱约0.3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5、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跃富在六亩塘镇扶珂村工农煤矿一废弃的空房子贩卖100元钱约0.1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后谭跃富在与邓某某一起吸食这些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现场缴获谭跃富带来的冰毒共7.6236克。综上,被告人谭跃富分5次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9.2936克。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谭跃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谭跃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跃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谭跃富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跃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谭跃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跃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跃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跃富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跃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跃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