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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会然与中国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贾会然。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连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中国人寿大厦。负责人赵松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栋、孟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贾会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会然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孙连学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会然诉称,原、被告间订立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116920元,但在原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以恐吓的方法迫使原告与被告订立赔偿协议书,只赔付了50%,其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使用了恐吓方法,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理赔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在理赔过程中原告数次信访,为平息信访照顾原告赔偿了50%的理赔款并订立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协议书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和2011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和《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康宁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如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条款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为: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3、脑中风后遗症,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5、癌症,6、瘫痪,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8、严重烧伤,9、爆发性肝炎,10、主动脉手术。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30973元,如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条款第四条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如下: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肝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多个肢体缺失,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9、双目失明,10、瘫痪,11、严重阿尔茨哈默病,12、严重脑损伤,13、严重帕金森病,14、严重III度烧伤,15、严重运动神经元病,16、重型再生障碍贫血,17、主动脉手术,18、严重多发性硬化症,19、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20、严重重症肌无力。其中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2月原告经天津胸科医院诊断为1、主动脉瓣反流,二尖瓣狭窄,三尖瓣反流,肺动脉高压,左房血栓,心功能II级,2、心律不齐-房颤。2012年2月21日原告贾会然在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进行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以及左房血栓清除术。双方在理赔过程中,订立了理赔协议书:一、《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6-120225-S42-01501976-4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二、《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2011-120225-432-0150229-2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8460.18元。均约定了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原告同意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权利,并放弃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和约定了双方负有保密义务。原告贾会然本人在上述的2分协议书中均签字。被告将协议约定的理赔款均给付了原告贾会然。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理赔,被告未允,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理赔协议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发生疾病后,经与保险条款对比,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为处理好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在理赔过程中,双方自愿订立了理赔协议书并由原告贾会然亲自签名,被告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显示公平,被告并实施恐吓手段,认为协议无效,要求解除,因原告未能提举对自己主张的证据和协议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协议书的订立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会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