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侯广银。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广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银诉称,该是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全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28日5时28分许,王志刚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5KM+500M处时,撞于同向前方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张清德驾驶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该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该依法赔偿了货物损失、对方车辆全部损失,后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一直拖延拒赔,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理赔款2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晋A×××××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单方车损鉴定该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车损应当减去残值。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运输的是煤,发生事故时煤是不可损坏的,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经过抢救可以挽回煤的价值,故对原告请求的货损该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侯广银,登记车主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晋K×××××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晋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2012年12月28日5时28分许,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85KM+500M处,王志刚驾驶KD5762、晋K×××××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同向前方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张清德驾驶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梁晓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清德无责任、梁晓明无责任。2013年5月6日三方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达成赔偿调解书,由王志刚承担晋A×××××、晋A×××××挂重型半挂车损失共计29847元,包括该车车损费23455元、施救费5792元、鉴定费600元,该款由原告侯广银以司机王志刚名义通过交警队已交付张清德,自行承担晋K×××××、晋K×××××挂号半挂车损失共计170663元,包括该车车损145046元、路损费4200元、鉴定费4350元、施救费17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广银提供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晋A×××××挂)、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晋K×××××挂)、施救费票据三张、定损费票据三张、停车费票据、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款票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权属证明、保单抄件四份、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广银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王志刚驾驶时与晋A×××××、晋A×××××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晋A×××××、晋A×××××挂半挂车的全部损失29847元已由原告赔付给该车,此款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该款也应由被告直接理赔原告;原告诉请的车损145046元、路损4200元、鉴定费4350元、施救费16467元、停车费650元,确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处理事故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仅提供了潞安环能煤焦化责任公司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及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收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晋K×××××、晋K×××××挂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广银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广银25847元,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项下赔付原告侯广银171713元,三项合计2015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陈希芳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