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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日仁与被告黄启全、覃艳萍、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仁,黄启全,覃艳萍,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韦日仁,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启全,男,1985年11月1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覃艳萍,女,1976年9月9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覃陆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丽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日仁与被告黄启全、覃艳萍、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启全、覃艳萍、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05分,被告黄启全驾驶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87公里+300米路段与前方通向行驶由被告覃艳萍驾驶的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韦日仁重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2天,由于原告受伤部位感染难以控制,出血原因不明,融安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治疗85天后出院,住院后医生建议返回当地医院隔日换药及定期复查,并且视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决定再次做植骨促骨愈合手术,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原告住院再次手术,因原告没钱,无法动手术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司机黄启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覃艳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启全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黄启全驾驶的货车与被告覃艳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共同致原告受伤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启全、覃艳萍、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启全的机动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937.90元,陪人误工费6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交通费278元,医疗费117.50元,合计26145.80元。被告黄启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上没有异议,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40000元,请法院分清责任,我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覃艳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上没有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法院分清责任,我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黄启全,其车辆仅仅是挂靠我公司,具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所有人黄启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启全驾驶的车辆仅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而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了11万元给另一死者家属,本案中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05分,被告黄启全驾驶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87公里+300米路段与前方通向行驶由被告覃艳萍驾驶的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韦日仁和车上其他乘员受伤、另一乘员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启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覃艳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韦日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日仁被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开支医疗费44490.99元,由于融安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治疗85天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开支医疗费40082.36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17.50元。至此,原告用于治伤的医疗费共计84690.35元,其中被告黄启全已支付40000元,被告覃艳萍已支付40000元,原告韦日仁自己支付4690.35元。被告覃艳萍于2012年12月12日另支付给原告韦日仁2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5.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的数额为误工费23460.42元(56.26元/天×417天),陪人误工费6582.42元(56.26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天×417天),交通费278元,医疗费10117.50元,合计45118.34元。另查明,被告黄启全为肇事车辆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袁健玲(已死亡)的亲属覃荣兰、袁子富、王金武、袁萍、袁光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融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荣兰、袁子富、王金武、袁萍、袁光辉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支付该款项。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覃艳萍,被告覃艳萍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赔偿责任部分,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融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3.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份、4.原告韦日仁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及住院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覃艳萍提供的:1.融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2.被告覃艳萍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韦日仁交付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份、3.被告覃艳萍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为原告韦日仁交付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4.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被告覃艳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启全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覃艳萍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韦日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艳萍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日仁无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启全、覃艳萍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造成韦日仁受伤,应当依法由责任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驾驶员与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均负有事故责任,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由有过错的被告黄启全、覃艳萍分担,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启全所驾驶肇事车辆超载和尾随碰撞引起,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覃艳萍驾驶车辆未安装后挡板及超过核载人数,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启全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由被告覃艳萍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肇事责任车辆是挂靠关系,依法应与挂靠方的被告黄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日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计算,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4690.35元,2、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23460.42元(56.26元/天×417天),3、陪人误工费6582.42元(56.26元/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天×417天),5、交通费278元,合计119691.19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至本次诉讼时原告韦日仁的损失为119691.1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已在本院审理的(2012)融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中赔偿了110000元,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剩余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黄启全、覃艳萍按责任分担,即由被告黄启全赔偿87752.95元(109691.19元×80%),扣除已给付40000元,尚应赔偿47752.95元,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覃艳萍赔偿21938.24元(109691.19元×20%),已给付40200元,超出应付金额18261.76元,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扣减退还被告覃艳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日仁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黄启全赔偿原告韦日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47752.95元,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黄启全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启全和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47752.95元,被告覃艳萍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21938.24元,被告覃艳萍已支付40200元,依法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融安支公司理赔款和被告黄启全、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被告给覃艳萍18261.76元,本案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韦日仁款项为39491.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功文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