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567号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台再。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岳瑞。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百事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亦未获得法院缓交诉讼费的批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