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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吕克兰与吕子行、吕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克兰,吕子行,吕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钢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吕克兰。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子行。被告:吕克娟。原告吕克兰与被告吕子行、吕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子行、吕克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克兰撤回对被告吕子行、吕克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吕克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