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C14xxx/川C0xxx号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7KM+400m附近时,骑压慢速车道与紧急车道分界线向后倒车。此时,谭某驾驶鄂AJ5xxx号小型客车从后方驶来,其车右前部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C14xxx/川C0xxx挂号半挂车左后部,造成鄂AJ5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某、乘车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受伤,其中谭某、谭某甲、谭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谭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经全部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了收条、公证书、承诺书、证明材料等证据,以证实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C14xxx/川C0xxx号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7KM+400m附近时,骑压慢速车道与紧急车道分界线向后倒车。此时,谭某驾驶鄂AJ5xxx号小型客车从后方驶来,其车右前部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C14xxx/川C0xxx挂号半挂车左后部,造成鄂AJ5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某、乘车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受伤,其中谭某、谭某甲、谭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谭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要同在肇事车辆上的同事钟某某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364、362、3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2)交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钟某某、叶某某、谭某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证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和偶发性的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经过委托被告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部门经过调查表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某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冯又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