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与栾茂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栾茂武,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张文珠,女,194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张建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张玉琨,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初爱军,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茂武,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定代表人:王忠茂,经理。委托代理人:衣翠强,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相红,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诉被告栾茂武、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的委托代理人初爱军,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诉称:2012年8月12日10时55分,张传洲无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94KM+195.8M处,与栾茂武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鲁F×××××号货车相撞,致张传洲当场死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29元。余款228603元,由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按责50%赔���114301元,以上合计为234230元。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栾茂武系我公司的司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栾茂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分别系死者张传洲的妻子和两个子女。被告栾茂武系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2年8月12日10时55分,张传洲无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94KM+195.8M处,与被告栾茂武驾驶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顺向停在路边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张传洲当���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2年8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烟公牟交认字(2011)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茂武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传洲因驾车未保证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传洲与被告栾茂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29元、丧葬费21418元,被告方未有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257550元、被抚养人张文珠的生活费3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提交了张传洲死亡证明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街道办事处里山口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给原告出具张传洲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张文珠有两个子女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张传洲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以按三人三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张文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栾茂武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栾茂武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费用支出单据、公安机关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里山口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传洲与栾茂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栾茂武系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茂武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29元、丧葬费21418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传洲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为2575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为944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文珠的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文珠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尚有两个子女,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三原告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考量以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929元、丧葬费21418元、死亡赔偿金944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218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07元。因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扣除20000元,只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807元。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1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对被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交纳2813元,三原告张文珠、张建华、张玉琨交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孙家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