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妃东诉陈飞宇、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东,陈飞宇,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妃东,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飞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兴。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土富,该司职员。原告陈妃东诉被告陈飞宇、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汽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妃东、被告陈飞宇、被告湛汽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财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飞宇驾驶粤G869**号小轿车在乐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国城酒店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妃东、陈玉欣发生碰撞,造成陈妃东、陈玉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飞宇驾车不注意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陈妃东: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额部、枕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妃东于2013年3月10日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309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11200元;共计48908.97元。陈飞宇应承担80%的责任,故陈飞宇、湛汽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9127.18元。请求判令:一、财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127.18元;二、陈飞宇、湛汽出租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三、陈飞宇、湛汽出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飞宇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3万多元医疗费,被告陈飞宇支付了1.7万多元。被告湛汽出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飞宇支付的一万多元医疗费是其个人支付的,该车已经在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剩余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承担。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我方认同该认定结论。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飞宇与原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财保湛江公司先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超出的部分按60%计算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者,法院在判决时应按比例分摊。第二,医疗费以正式的发票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的天数由法院认定,但住院期间都由二人护理是不合理的,应是前30天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财保湛江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本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陈飞宇驾驶粤G869**号小轿车,在乐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国城酒店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妃东、陈玉欣发生碰撞,造成陈妃东、陈玉欣受伤。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宇负同等责任,陈妃东、陈玉欣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陈妃东当晚即进入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477.87元。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陈飞宇支付17477.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有陪护人员2名全程护理。另查明,被告陈飞宇为被告湛汽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粤G86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湛汽出租公司,湛汽出租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妃东与被告陈飞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其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审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妃东与被告陈飞宇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为陈妃东出具了两张收费收据,共3147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100元(30元/天×70天)。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对原告全程护理均为两人提出异议,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有陪护人员2名全程护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予以认可。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11200元(80元/天/人×2人×70天)。以上费用共计48777.87元。关于被告陈飞宇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陈飞宇与陈妃东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告陈妃东主张被告陈飞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湛江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在同等责任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60%。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妃东与被告陈飞宇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财保湛江公司主张陈飞宇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60%,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8777.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11700元,由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314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7077.87元,先由财保湛江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27077.87元。被告陈飞宇承担60%的责任,即16246.72元(27077.87元×60%),原告陈妃东承担40%的责任,即10831.15元。综上,原告陈妃东的合理损失为48777.87元,先由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1700元(11700元+10000元),余款27077.87元,由原告陈妃东自行承担10831.15元,被告陈飞宇负责赔偿16246.72元。被告陈飞宇为被告湛汽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飞宇是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飞宇不应对原告陈妃东承担赔责任,应由被告湛汽出租公司赔偿原告陈妃东16246.72元。被告陈飞宇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湛汽出租公司应承担的16246.72元,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飞宇及财保湛江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陈飞宇医疗费共31477.87元。原告陈妃东在庭审中承认其自己支付了6000元,财保湛江公司支付了8000元,被告陈飞宇支付一万多元,并提交了结算票据。被告陈飞宇在庭审中主张其支付了17000多元,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司在该起事故中已经支付交强险10000元。但是在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提交的提交的《核赔任务处理》单中,只显示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领款10000元,并未显示为原告陈妃东支付的款项具体为多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飞宇造成陈妃东、陈玉欣二人受伤,该二人都在广东农垦医院治疗。本院在庭后向陈玉欣询问有关情况,陈玉欣表示被告陈飞宇已向陈玉欣作出赔偿,但其不知道财保湛江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具体为多少。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湛江公司为原告陈妃东已支付的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陈妃东自己支付6000元,被告陈飞宇已支付17477.87元。被告陈飞宇已向原告陈妃东支付医疗费17477.87元。这部分已超过被告湛汽出租公司与财保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连带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湛汽出租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妃东赔偿12468.85元(21700元+16246.72元-17477.87元-8000元)。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没有对诉讼费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来计算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妃东12468.85元。驳回原告陈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24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