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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麻映宗与董玉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映宗,董玉锁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麻映宗,男,汉族,农民。被告董玉锁,又名董锁孝,男,汉族,农民。原告麻映宗与被告董玉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映宗,被告董玉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映宗诉称,我与被告董玉锁于2013年3月26日经协商达成一份住宅建设协议,约定我为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住宅一座,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660元计算,我组织人员、设备施工,期间,依照约定被告三次支付我12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依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还欠我工程款476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董玉锁无理拒绝,故状诉要求处理。原告麻映宗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预订了工程的内容、价款及价款的给付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内容。被告董玉锁辩称,我与麻映宗虽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麻映宗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雨棚有严重的裂缝,原告没有完全交工,双方没有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核算,怎么会有我欠47690元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麻映宗起诉要求我支付工程款4769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玉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预订了工程的内容、价款及价款的给付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内容。二、照片六张。证明原告麻映宗所建房屋的雨棚处有裂缝及漏雨现象。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董玉锁对主要内容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麻映宗与被告董玉锁于2013年3月26日经协商达成一份住宅建设协议,约定原告麻映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在原住房的基础上加盖住房,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工程价款以工程进度分期给付。后原告麻映宗即组织人员、材料和设备开始施工,后原告麻映宗完成了工程大部,尚有部分未完成,期间,双方因建房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被告董玉锁在分三次支付原告麻映宗120000元工程价款后拒绝支付后续工程价款。审理中,原告麻映宗认可雨棚有裂纹,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了一副非标门,愿意对雨棚进行维修,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非标门价款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麻映宗与被告董玉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房协议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无违法及严重的不平等条款存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导致合同在基本完成后无法收尾,双方各有责任;因原告麻映宗已基本完成建筑工程,被告董玉锁理应依照合同给付工程价款,原告麻映宗应当解决雨棚质量问题,完成工程扫尾;被告董玉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47690元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麻映宗建房工程价款46890元。二、原告麻映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现行民房建筑通行工艺维修所建的漏雨雨棚,砌过门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六元五角,由原告麻映宗承担一百元,被告董玉锁承担三百九十六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