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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8日生,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林甫,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冬季经亲戚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月5日我生育一子取名王二鹏,并于2006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且对子女缺乏关心,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年2月份我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因他人居中调解,我撤回起诉。后我发现被告擅自出卖应归我所有的房屋,且至今未归还其欠我父亲的借款,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约定的位于长葛市石固镇南寨市场街路北、自建的上下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4、为建上述房屋的负债由原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我擅自出卖的房屋,我现在已经收回;我现在已经将门面房出租给他人,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有能力给儿子和原告创造好的生活条件;我和学校的领导联系好了,已经安排好儿子的上学问题,儿子下个学期就可以入校就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0月16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家里所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2013年3月16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建诉争房屋时的建房款(共计91000元)均由原告父亲出资,该房屋是于2006年所建,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连本带利共计拖欠原告父亲177400元未还;4、(2013)长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刘德民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每年有固定的收入(每年房租租金34000元)。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第1组及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二鹏。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其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安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