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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姜蕾与李良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蕾,李良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姜蕾。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李良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姜蕾诉被告李良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李良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李良坤驾驶车主为白保成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至今花费医疗费101448.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1448.60元;不足部分由李良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白保成的起诉。被告李良坤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另外入的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投有保险且行车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保险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审核。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良坤驾驶车辆打开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良坤负全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1、仁济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费用结算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806.20元。2、仁济医院说明一份,郑大一附院检查报告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做相关检查,发生费用2250元,原告因此事故右膝关节一直未痊愈。3、中医学院一附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收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尚未痊愈并发生费用5225.40元。4、郑州市管城区郭氏保健按摩部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一百七十四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治疗发生费用17400元。第三组:仁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04天后休息8周,需陪护一人,按2012年河南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产生陪护费用14560元。第四组:单位证明一份,与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至今未痊愈,产生误工费420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第六组电动车销售发票、发票各五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有异议,肇事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涉及人身伤害,不应该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4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住院证无原件,需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2中的仁济医院的说明有异议,无医生签名,并且是出院以后五个月才补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中医学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对郑大一附院病历同上。对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院无说明证明原告需要按摩治疗,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按摩次数及时间,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出院记录仅显示原告需休息8周,并未显示需陪护,另外费用标准计算过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性;因缺乏医嘱证明需误工12个月,故其要求12个月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由法院合理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良坤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良坤驾驶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白保成,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沿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时,打开车门将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8周,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1806.20元。该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住院期间给予石膏制动,药物及康复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时拄双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病情未愈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原告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225.4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交前叉韧带损伤,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2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郭氏保健按摩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康复费用174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良坤预付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坤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良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坤赔偿。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36681.60元,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4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确认其收入参照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该费用应为28502.50元(34203元÷12个月×10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488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其护理时间按160天(住院104天+出院后8周)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确认陪护人员的收入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该费用应为11125.04元(25379元÷365天×16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及营养费3120元,该费用要求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5、交通费1166元,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或转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该费用本院支持8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车辆损失48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3349.14元,扣除被告李良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剩余7934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付,故被告李良坤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良坤预付的医疗费4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349.14元。二、驳回原告姜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李良坤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