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国权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权,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迁行初字第3号原告唐国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地址:迁西县凤凰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定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春,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权不服被告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唐国权作出(迁住建)罚字(2013)第2号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旧城乡旧城村东建设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限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立案审批表;2、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辩书、荒滩拍卖合同等证据;5、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0)48号关于迁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及规划图;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1995年9月1日,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本村村东面积约5亩的乱石坑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50年。经过原告填土、平整,用于种植花卉,叫做“迁西牡丹园”,加上自家的承包地,牡丹园现在占地十余亩。为控制牡丹花期,且考虑到还有30年承包期,原告于2012年在牡丹园内建筑一处智能温室,温室地基占地约230平方米,其中已经建造但未完工的催芽室、消毒室及看护室占地约110平方米。2013年3月11日,被告住建局下达了限三日内拆除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迁西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县政府根据总体规划于2010年3月将包含原告违法建筑在内的相关区域确定为北岸新区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在旧城村东建设房屋。该房屋系砖石混凝土建造,东西长12米,南北长9.6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巡查发现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勘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取异议申辩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是房屋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建筑的是控制牡丹花期的智能温室,故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被告作出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对此不发表意见。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原告建筑所占土地应为设施农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原告的建筑占地属于设施农用地里的附属设施农用地,原告的建筑没有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归国土资源部门管理,不在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之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过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原告唐国权以拍卖形式取得了本村村东一块东边长44米,西边长49.5米、南边长74米、北边长76米的乱石坑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50年,使用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45年9月1日止,总面积约5亩。经过平整、填土,加上自家承包地,共种植花卉达10余亩,被称为“迁西牡丹园”,媒体曾多次报道。2010年3月15日,经唐山市政府批准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迁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0)》,其中旧城乡旧城村列入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种植花卉的地块在北岸新区规划中规划为住宅用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唐国权曾向迁西县发改局提出综合种植养殖厂项目立项申请,目前尚未完成审批手续。2013年2月,被告住建局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唐国权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在旧城乡旧城村东私自建设房屋。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迁住建)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向迁西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迁西县人民政府以迁政复议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国权在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唐国权的牡丹园未得到任何机关的批准,在发展设施农业中建造建筑物亦需城乡规划部门审批,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唐国权作出(迁住建)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潮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高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