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齐家乐与李敦兴、李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家乐,李敦兴,李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齐家乐,男,1989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敦兴,男,1956年9月24日生。被告李国敏,男,1976年4月17日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家乐与被告李敦兴、李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家乐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齐家乐给被告李敦兴承包、李国敏负责的工地供应水泥,二被告欠原告齐家乐水泥款41985元未支付,被告李国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1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21985元,经原告齐家乐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特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985元及利息。被告李敦兴辩称:原告齐家乐所述工地不是被告李敦兴承包的,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没有被告李敦兴的签字,该借款与被告李敦兴无关。被告李国敏辩称:原告齐家乐所述工地系杨福利承包的,被告李国敏收取原告的水泥,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切债务应由杨福利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敏购买原告齐家乐的水泥,并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齐家乐出具了一份欠水泥款41985元的欠据,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国敏支付原告齐家乐20000元,下余21985元水泥款,经原告齐家乐催要,被告李国敏未支付。原告齐家乐诉请被告李敦兴支付21985元水泥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敏辩称其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杨福利的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齐家乐提供的被告李国敏出具的2011年6月8日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国敏购买原告齐家乐水泥,尚欠21985元的水泥款未支付,有其出具的欠款欠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齐家乐催要,被告李国敏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齐家乐诉请被告李国敏支付21985元水泥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齐家乐诉请被告李敦兴支付21985元水泥款及利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敏辩称其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杨福利的职务行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家乐水泥款21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家乐对被告李敦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