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德鸿、柳丽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德鸿,柳丽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王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该分行员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德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清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德鸿,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柳丽影,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德鸿、柳丽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德鸿、柳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贷款43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并对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址在晋江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9217.24元及利息346462.37元。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269217.24元,截止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346462.3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德鸿、柳丽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并对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址在晋江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晋国用(2009)第00815号)为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德鸿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该担保函第5条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担保函的下方“担保人配偶承诺”一栏中,被告柳丽影作为李德鸿的配偶在上面签名捺印确认:“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9217.24元、利息346462.37元。另查明,被告李德鸿与柳丽影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函》、被告李德鸿与柳丽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被告欠款欠息详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但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69217.24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346462.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址在晋江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若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德鸿与柳丽影自愿为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个人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即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应对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69217.24元、截止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346462.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若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晋江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晋国用(2009)第0081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鸿、柳丽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5元,由被告晋江市隆福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