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董纪英与杜长丽、王志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王佩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王修明,男,193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董纪英,女,1937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杜长丽,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志硕,男,1995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柱,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佩廷,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与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王佩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菊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9月2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柱、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廷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诉称,2013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杜长丽和其丈夫王永(已经死亡)一起骑着摩托车从世纪明珠装饰城出来,去徐州耐火厂时,被王佩廷驾驶的永安公司重型半挂车撞伤,二人被贾汪人民医院转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王永因伤势过重于当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死亡。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佩廷负同等责任,王永(已经死亡)负同等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责任;判令永安公司、王佩廷支付医疗费6007.65元、死亡赔偿金241170元、丧葬费1149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07018.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佩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同等责任,最多是次要责任。我的行驶证挂靠在永安公司,我的车辆是在2010年12月购买的。我购买的时候无法过户。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原车主马金龙,也叫马龙旭,曾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因马龙旭贷款未还清,车辆经云龙法院拍卖给王佩廷,现在属于王佩廷个人的车辆。永安公司未垫付任何资金,也没收任何管理费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当时主挂车同时行驶,但仅有苏C×××××车头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其他商业险。苏C×××××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任何险种。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愿意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王佩廷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672KM+240m(贾汪汽配城路口)处向路东下路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长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王永因出血性休克、脾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膀胱碎裂等症状被送进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后转入徐州市仁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8点20分死亡。共支出医药费22015.3元。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佩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长丽无责任。王佩廷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车辆车主王佩廷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3年6月24日,杜长丽因此次事故受伤起诉永安公司、王佩廷,此案在本院另案审理。关于苏C×××××车辆:2008年7月,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与永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挂靠在永安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2010年6月,车主欠款,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苏C×××××车辆。之后约在2010年底或2011年,王佩廷购得车主转让的该车辆。购买后苏C×××××车辆登记车主仍为永安公司。2011年6月、2012年6月,在永安公司盖章同意的前提下,苏C×××××车辆正常年检两次。另查明,杜长丽系王永妻子,王志硕系王永儿子,王修明系王永之父,董纪英系王永母亲,董纪英今年76岁,王永、杜长丽、王志硕、董纪英户籍性质均系非农业。王永有兄弟姐妹共六人,四姐一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徐州仁慈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徐州仁慈医院用药清单、手术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徐州公安局贾汪分局鉴定文书、机动车行驶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赵庄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2010)云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云龙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仅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佩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公司是否应按照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C×××××车辆经过原实际车主的转手,转卖给王佩廷,虽永安公司辩称,自王佩廷购买之后,车辆已经脱离永安公司的挂靠和管理,未收取王佩廷管理费,然而,苏C×××××车辆自王佩廷购买后,在永安公司盖章同意的前提下能够两次正常年检,并由王佩廷驾驶营运,应视为永安公司对王佩廷用其名义营运的默认。故,永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为22015.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20×29677元为593540元;3、丧葬费,按照江苏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2为2299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董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本院核算为18825元×5/6为15687.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扣除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尚余584936.3元,由被告王佩廷按照同等责任赔偿292468.2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佩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92468.2元。三、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王佩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审 判 员 郑 菊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