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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丽芳,系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林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2005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是拳脚相加。被告婚后长年无业,原告不仅要遭受被告的打骂,而且还承担养家的生活重担。2011年初,原告再次因被告施暴不得不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12年5月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且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儿子现在患有严重疾病,在住院期间已经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当时社区主任也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却不闻不问。孩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六千多元,第一次住院是在2013年3月20日,第二次住院是在2013年7月12日,再加上其他费用,原告花费已一万多元。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二份、医药费收据二支,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甲患有癫痫疾病,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病是今年才有的,因为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怀疑病情是被告殴打所致。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梅辉坡小学。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2日,李某甲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为“癫痫”,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为600—7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7000元。2012年5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现尚年幼,且于2013年3月被诊断患有癫痫,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增强对子女的关心照顾,为子女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