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何晓晨与焦霞、郭洪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晨,焦霞,郭洪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何晓晨,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霞,女,1974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洪启,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何晓晨诉被告焦霞、郭洪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晓晨的委托代理人郎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霞、郭洪启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晨诉称,被告焦霞、郭洪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5日协议离婚;2012年1月17日,被告焦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焦霞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但原告如约支付首付款从而为贷款人即被告郭洪启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焦霞拒绝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登记;后经查,涉案房产已于被告焦霞、郭洪启登记离婚前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焦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焦霞、郭洪启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焦霞、郭洪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霞、郭洪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淄博市开发区荷香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焦霞所有,被告郭洪启偿还房贷。2012年1月17日,经淄博创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产中介)介绍,被告焦霞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约定被告焦霞以总价49万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24万元先还清贷款(涉案房产的贷款人为被告郭洪启)以解除抵押,银行解押之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在原告办理完房产过户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需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2月3日,被告焦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焦霞将车位一个和太阳能一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减免房价500元,但原告需追加1万元的首付款(即首付款改为25万元),余款23.95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告出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杏园路支行为被告郭洪启办理了提前一次性还款后,被告焦霞向原告出具收到首付款的2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贷款已全部还清并同意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未果。经原告查询,涉案房产已于被告焦霞、郭洪启登记离婚前,即2010年9月20日被法院查封,经法院两次续封后,查封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焦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焦霞、郭洪启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郭洪启涉他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再次续行查封审批表等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焦霞、郭洪启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房贷还款凭证明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在被告焦霞与郭洪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洪启因他案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该涉案房产,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二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约定涉案房产由被告焦霞所有;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焦霞故意掩盖该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履行合同,故被告焦霞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与被告焦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焦霞所有,被告郭洪启偿还房贷。2012年2月3日,原告已如约通过银行为被告郭洪启办理了提前一次性还款,故被告焦霞、郭洪启均为可撤销合同的非法受益人,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晓晨与被告焦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焦霞、郭洪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晨购房首付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焦霞、郭洪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