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韦晓囊与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韦晓囊,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廖某某,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廖聪荣,系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杨炳香,系本案被告。被告廖聪荣,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杨炳香,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韦晓囊与被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05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在顺德区陈村镇镇北路孖塘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撞上原告所搭乘的自行车的左前轮,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陈村医院治疗,确诊为头脸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仍未痊愈,面上疤痕明显,需要做面部修复手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1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追究被告赔偿原告面部治疗后续医疗费的权利。被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证明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陈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治疗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载明始发地和目的地,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日20时05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镇北路孖塘路口时,遇郭明兴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韦晓囊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被告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车轮与郭明兴驾驶的自行车的左前车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晓囊及郭明兴、被告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陈村医院治疗,后一直门诊治疗,截至2013年9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4513.5元,2013年9月10日陈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全休20天。2013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兴及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廖聪荣、杨炳香是被告廖某某的父母。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及郭明兴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截至2013年9月21日共产生的医疗费4513.5元应认定为其损失,其只主张医疗费4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门诊治疗且医嘱建议其全休20天,存在持续误工,其请求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合理,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其确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131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刚年满十八周岁,身体仍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因本次事故受伤,加强营养确为必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额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其居住地与治疗地之间的差距,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31元、误工费13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41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20.5元,因被告廖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廖聪荣、杨炳香作为被告廖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廖某某所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面部治疗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廖某某、廖聪荣、杨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220.5元;二、当被告廖某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廖聪荣、杨炳香对原告本判决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当廖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被告廖聪荣、杨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