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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玉强、梅华诉被告刘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强,梅华,刘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罗玉强,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原告梅华,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艳丽。被告刘彬,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地址: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万霖花苑东区11栋28-29号。机构代码664215565。负责人何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升,系公司员工。原告罗玉强、梅华诉被告刘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强、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艳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升,被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强、梅华诉称:2013年9月2日15时40分,我与梅华前往县城办事,在关津大桥上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辆拉沙大车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挤翻在地。我当时被撞到大桥护栏上昏死过去,醒来发现在医院身体无法动弹,左腿失去知觉,生活不能自理,家属被撞伤头部,缝合11针至今头部仍然出血疼痛,背部多处擦伤,当时昏迷不醒。当天下午120车把我二人拉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外科治疗9天后病情越来越重,于9月11日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经诊断需继续治疗。刘斌驾驶的皖KH13**号货车造成我及家属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要求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车主赔偿我所有费用。被告刘斌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事实不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合同履行的义务人,非侵权人,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间接损失,起诉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不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二原告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新蔡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书等各二份,罗玉强在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书各一份,159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书等各二份;4、新蔡医院票据3张,中心医院票据1张,明细表1张,159医院票据2张;5、诉讼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2张,冲洗照片费白条1张,评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合计2790元;6、评估报告书2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以证明工作情况;8、护理人员证明2份;9、工资证明1份。伤残时机不到,未评估。举证完毕。被告刘斌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新蔡医院垫付费用3000元。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被告刘斌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50分许,刘斌驾驶皖KH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关津乡关津大桥处,与同方向由罗玉强驾驶的载着梅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玉强、梅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玉强于同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3年9月11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7862.66元。梅华于同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9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0386.76元。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罗玉强的三轮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35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梅华系销售通讯器材的个体工商户,办有营业执照。罗玉强系联通公司员工,原告罗玉强依照医嘱需二人护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部分损失。肇事车辆皖KH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斌,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斌予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车与原告罗玉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梅华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罗玉强、梅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罗玉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8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50天×20=1000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50×2=5600.72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50天=2800.3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435元,鉴定费400元。现查明:原告梅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50天×20=1000元,护理费7524.94元÷365×50天=1030.81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50天=2800.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3249.42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4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53249.42元+1435元由被告刘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刘斌赔偿原告54684.42元。其他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4232.23元(不含评估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刘斌赔偿原告罗玉强鉴定费4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玉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8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72元,误工费2800.3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435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梅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30.81元,误工费2800.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3249.42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4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53249.42元+1435元由被告刘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刘斌赔偿原告54684.42元。其他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4232.23元(不含评估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刘斌赔偿原告罗玉强鉴定费400元。被告刘斌多支付的2600元由二原告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刘斌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春审判员  杜成全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