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刘井奎、张建宇、贾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刘井奎,张建宇,贾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负责人陈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林,系该行职工。被告刘井奎,男,38岁。被告张建宇,男,38岁。被告贾永波,男,25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刘井奎、张建宇、贾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奎、张建宇、贾永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井奎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三被告自愿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书面约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其他任何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其他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8个月须于每月偿还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须于每月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共分12个月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本息合计51014.66元未偿还,且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借款人刘井奎履行还款义务,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722.76元,利息13291.90元,合计51014.66元。要求判令保证人张建宇、贾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井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贾永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奎于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4%,逾期不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刘井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本金37722.76元,利息13291.9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经审查与原件相符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井奎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刘井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在联保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又符合银发(2003)251号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因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建宇、贾永波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欠款本金37722.76元,利息13291.90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始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建宇、贾永波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刘井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