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城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毅刚诉被告李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刚,李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城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毅刚,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立,男。原告刘毅刚诉被告李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立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说给出利息,原告没有要利息。后原告因妻子有病急需钱不断向被告要账,被告承诺还款,但总是不兑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长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毅刚与被告李长立是熟人关系,2006年3月1日,被告以做粮食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刘小毛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李长立,2006.3.1号”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立向原告刘毅刚借款20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刚借款2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长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