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审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姜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委托代理人汤海静。被执行人姜兆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卫医罚(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姜兆军履行缴纳加处罚款6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温瓯卫医罚(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第3项要求被执行人姜兆军缴纳罚款6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3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姜兆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温瓯卫医罚(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