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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甲之妻吴某某因相挨田地处秧苗枯死而发生争执,在小地名“沙溢湾”处,赵某由于被吴某某谩骂而将吴某某腰部摔伤。赵某甲得知后于当天到赵某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赵某手持木板将赵某甲头部和腰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6日,经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68100元,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炀 百度搜索“”